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精讚成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從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本院一○四年度司執月字第七七九五四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天順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在黃天順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鈞院104 年度司執月字第77954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 起至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天順離職之日止,在1,507,347元及 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12,059元之範圍內,按月在黃天順每月得向 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天順積欠原告1,507,347元及自 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債務逾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黃天順任職於 被告處,於其任職期間,按月於領薪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原告乃聲請對該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 受理並於104年7月27日就訴外人黃天順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 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對該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鈞院 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8月20日依法核發移轉命令移轉,詎被 告未依法將所扣押訴外人黃天順之薪資給付予原告,迭催未 理,而訴外人黃天順迄106年7月間仍任職於被告處,並受有 薪資,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 司執洪字第76704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司執月字第77954號 移轉命令、104年行政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被告公 示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卷宗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核對無 誤,被告雖對支付命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 ,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 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 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 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 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就黃天順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
,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核 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有如前述,黃天順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之3分之1,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黃天順對被告喪 失薪資債權時止,均移轉與原告,被告即負有於系爭債權範 圍內給付原告上開原屬黃天順之薪資債權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履行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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