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654號
SJEV,106,重簡,1654,2017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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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劉偲涵
被   告 吳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9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北路3段 113巷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碰撞前方同向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國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 用304,338元(含工資29,536元、塗裝22,300元、零件252, 502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30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該車輛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照、 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相片



等件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1.經查,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駕駛 車輛沿臺北市重慶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負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義務,卻疏未注意及 此,於行進途中竟以其前車頭追碰撞同方向車道行駛之系爭 車輛,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 失責任至明。
2.第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5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8月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9月。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304,338元(含工資29,536元、塗裝22,300元、 零件252,502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69,88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252,502×0.369×9/12=69,880;①=69,88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82,622元。至於工資29,536元、塗裝22,300元,無折舊問 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34,458



元(計算式:182,622元+29,536元+22,300元)。(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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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