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525號
SJEV,106,重簡,1525,2017103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高崇
      蔡鴻燊律師
被   告 天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發票 日為民國106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85,62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票號為IG0000000之 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106年6月30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然上 開支票為訴外人豐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露公司)前向原 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 清償來源。
(二)又訴外人豐露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 「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2條後段約定:如 立書人於票據發生退票後又無法立即清償債務人全部或一部 之債務者,原票據上之背書亦視同轉讓背書,貴行(即原告 )亦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權利。」等語,足認豐露 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 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職是,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以起 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豐露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豐露公司 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票款。




(四)為此,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8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豐露公司 485,620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支付命令、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二、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 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 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 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 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計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且為記名支票,指定以豐露公司為受款人,原告經由豐露 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揆諸前開說明,豐露公司轉讓票據 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僅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 力,且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依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票據金額 所表彰之債權。
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48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票 據及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暨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