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488號
SJEV,106,重簡,1488,2017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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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林鴻展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林子彥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以金錢周轉需求為由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原告於106年3月1日 以自有之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行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告遂簽發發票日為106年5月2日,付款人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供擔保。詎屆期於106 年6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而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始提出轉帳交易單2紙表明已分別清 其中之57,400元、91,000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1,600元(計算式:120萬元-57,400 元-91,000元=1,051,6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 及借款120萬元等情,雖不爭執,但被告有陸續還錢,除了 清償57,400元、91,000元外,另於106年3月3日亦清償105,0 00元,清償款項都是匯帳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往來 明細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其亦於106年3月3日清償105,000元 乙節,亦有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單1紙附卷可憑 ,堪認本票款未清償之餘額應為946,600元(計算式:1,051 ,600-105,000元=946,6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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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