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045號
SJEV,106,重簡,1045,20171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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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寶身
      陳振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瑜倩
被   告 李茂禎律師即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
      李龍通
      李龍祥
      李坤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金陽以原告陳寶身為債務人,就原告陳振銘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一○六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一五五二四號)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陳寶身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寶身於民國(下同)65年7月17日將 原告陳振銘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即原 台北縣○○市○○段00000○號)建物,及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即原台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 告陳寶身之岳父即訴外人李金陽,約定存續期間自65年7月7 日至65年10月6日為止,清償日期為65年10月6日,惟系爭抵 押權於設定之初,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權即不 存在,當時僅是為安撫原告陳寶身之配偶之不安全感而為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事實上並無債權之存在,則從屬於系爭債 權之抵押權亦應消滅,惟李金陽於84年4月26日死亡,被告 等人為李金陽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系爭抵押 權自應由被告等人繼承。又原告陳寶身李金陽間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 存在。然因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妨礙原告 陳振銘權利之行使,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金陽自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又李金陽既已死亡,被告等人因繼 承關係自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被告等人自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併為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到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並不爭 執。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嗣於106年10月3日當庭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核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李金陽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 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就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陳寶身 主張為安撫妻子之不安全感而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物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金陽,事實上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惟系 爭抵押權尚未塗銷等語,則原告主張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寶身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另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 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 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 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者,應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 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陳寶身主張: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 之65年10月6日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 被告李龍通李龍祥李坤城李秋娥等人所不否認,被告 李茂禎律師即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亦陳稱:「手上沒有任何 債權證據」等語(參見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被告等人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則原告陳寶身主張: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一節,堪信 為真實,原告陳寶身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後塗銷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 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 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 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 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 然存在時,即得行使。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經查,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65年10月6 日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是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 然存在,此會妨礙原告陳振銘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然因抵押 權人李金陽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因李金陽之死亡而繼承系爭 抵押權成為抵押權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准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原告陳振銘援引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會妨礙原告陳振銘所有權之圓滿狀 態。從而,原告陳寶身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原告陳振銘並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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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