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2457號
SJEV,106,重小,2457,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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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江幼玲
被   告 欣隆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宋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伍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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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