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2199號
SJEV,106,重小,219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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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李冠慶
被   告 葉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意旨參照〕。是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損之舊材料,則 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2,000元(含材料費38,000元 、工資1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4月,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373元(計算 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22,373元(計算式:8,373元+14,000元=22, 373元)。
二、另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



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四、常受交 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 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於警詢 時略稱:「....那時我行經三和路2段154號前,我綠燈行駛 過去時,因前方有點塞車,前方車輛停下,我便停下,大約 停下2秒,我便被後方一台機車撞上....。」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復參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停 駛時,車體均在網狀線上,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有現 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上 開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一,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五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898 元(計算式:22,373元×4/5=17,898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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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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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38,000×0.369=14,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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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8,000-14,022=23,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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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23,978×0.369=8,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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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3,978-8,848=15,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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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15,130×0.369=5,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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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5,130-5,583=9,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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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 9,547×0.369×(4/12)=1,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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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 9,547-1,174=8,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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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