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2158號
SJEV,106,重小,2158,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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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蔡承洧(原名蔡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55-9336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1年6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4年9月4日受損時,已 使用3年2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3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7,209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6,06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209元×0.438=3,158元; ②第二年:(7,209元-3,158元)×0.438=1,774元;③第



三年:(7,209元-3,158元-1,774元)×0.438=997元; ④第四年:(7,209元-3,158元-1,774元-997元)×0.43 8×3/12=140元;合計6,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40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修車鈑金13,232元、塗裝13,824元,則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計28,196元(計算式:1,140元+13,232元+ 13,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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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