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2111號
SJEV,106,重小,2111,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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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劉承梓
被   告 何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QZ-9888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2月24日受損時,已 使用4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並無 修車零件費之支出,故無須折舊。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 資15,239元(含鈑金2,715元及塗裝12,524元),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2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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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