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張源光
訴訟代理人 杜志忠
張育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雇用之駕駛員即訴外人石永能於民國 104年7月21日6時5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街與中環路口時,因前 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所附載之怪手有貨 車裝載物伸後長度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及不在後端懸掛 危險標識之過失,致二車發生擦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505元(含工資 8,000元、零件29,505元),又原告亦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受 有修復期間1日,受1日之營業損失為7,897元,上開金額合 計為45,4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資料,經核無訛,且被告亦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俱不爭執,惟請求鈞院就系爭車輛零件費用部份依法應予扣
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 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 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 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 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請 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於(21)日,6時51分許在 新莊區中環路準備左轉中原路,在準備要起步左轉時我後方 的公車就撞上我大貨車上的怪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 石永能於警詢時稱:「(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 :我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車輛行經上述時地。跟著前方車輛 行駛,但是對方突然停下來,我剎車了,但前方車輛倒‧‧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車輛 所承載之怪手後端上並無懸掛任何危險標識乙節,亦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按,可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其所附載之怪手顯 已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且該怪手懸臂漏未懸掛危險標 識,致與系爭車輛相撞,顯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失負有過 失責任;至於原告之受僱人石永能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侯、路面及駕駛人之視距均無不能 注意狀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益徵兩造 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修復費用部份: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04年7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 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11月。次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505元(含工資8,000元、零件 29,50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29,505元,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9,581元〔計算 式:第一年:①29,505×0.438=12,923;②第二年:( 29,505-12,923 )×0.438×11/12=6,658元;①+②= 19,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924元。至於工資8,000元,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7,924元( 計算式:9,924元+8,000元=17,924元)。(二)營業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送廠維修1日無法營業, ,計受有營業損失7,897元乙節,業據提出及車輛檢修記錄 卡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
(三)綜上,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金額合計為25,821元( 計算式:修復費用17,924元+營業損失7,897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 減為15,493元(計算式:25,821×6/10=15,4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41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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