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劉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AC-873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2年2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1月23日受損時已 使用2年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3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963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716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4,963×0.369=1,831;②第二年:
(4,963-1,831)×0.369=1,156;③第三年:(4,963- 1,831-1,156)×0.369=729;①+②+②=3,7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1,247元(4,963-3,716=1,247元)。此外,原告又支出 修車工資1,600元及塗裝6,64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工資及塗裝共計9,487元(1,247+1,600+6,640= 9,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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