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葉明翰
劉文凱
田忠恩
張皓仁
許有昇
陳昰勲
李育瑋
王育民
趙良明
藍偉誠
唐瑞
鄧家瑋
吳信璋
林琦惟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0月2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698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葉明翰、劉文凱、田忠恩、張皓仁、許有昇、陳昰勲、李育瑋、王育民、趙良明、藍偉誠、唐瑞、鄧家瑋、吳信璋及林琦惟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明翰、劉文凱、田忠恩、張皓仁 、許有昇、陳昰勲、李育瑋、王育民、趙良明、藍偉誠、唐 瑞、鄧家瑋、吳信璋及林琦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6日0時13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等14人基於共同意圖鬥毆之意思,於上開時 、地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 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乙份為 其論據。惟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移送書所指稱 之事實,而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僅能認定被 移送人等固有聚眾於上開時、地,然尚無法遽以認定被移送 人等主觀上果有移送機關所指鬥毆之意圖,且本件並無任何 邀集被移送人等前往鬥毆之證據。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 移送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 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等均為不 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