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6年度,95號
SJEM,106,重秩,95,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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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呂家佑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0月1
6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家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一段路口。(三)行為:被移送人與前女友因分手而相約見面談判,竟於上開 時、地,邀約關係人林俊安姚哲霖陳翰東等人分持鋁棒 赴約,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 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 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林俊安姚哲霖陳翰東筆 錄、調閱監視影像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雖 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與其前女友因分手而相約見面談判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而觀諸上開 事證,僅可查知被移送人固有於上開時、地聚眾,然訊之關 係人林俊安陳稱:「我會到現場的原因是因為呂家佑要我載 他去找他前女友…我打從一開始就沒有要鬥毆滋事的意圖」 、姚哲霖陳稱:「當時是搭林俊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過去的 ,我們並不是因為要與對方鬥毆才過去的,是突然呂家佑



訴我們他要去找他前女友的,我們事前並不知情」、陳翰東 陳稱:「我會到現場的原因是因為呂家佑要我及姚哲霖、林 俊安陪他去找他前女友…我打從一開始就沒有要鬥毆滋事的 意圖」等語,尚無法遽以認定被移送人主觀上果有移送機關 所意指「鬥毆之意圖」。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涉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 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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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