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嚴煜銘
被移送人 王韻惠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9月
23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嚴煜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扣案之瑞士刀及小藍波刀各壹支均沒入。
王韻惠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嚴煜銘攜帶刀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4日16時2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即瑞士刀及小 藍波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瑞士刀及小藍波刀各1支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合 先敘明。被移送人雖辯稱:折疊刀(瑞士刀)那是伊露營所使 用的,小藍波刀是伊拿來吃肉的工具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 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 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查,被移 送人所攜帶之瑞士刀及小藍波刀各1支,其刀已開鋒,有查 扣照片可按,足見其之刀鋒銳利,被移送人既隨身攜帶,是
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上開器具核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並未持該刀械傷人,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 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四、扣案之瑞士刀及小藍波刀各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 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王韻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部 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嚴煜銘於上開時、地,經警方查獲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摺疊刀(瑞士刀)及小藍波刀各1支並命交出時,嚴 煜銘不願配合反將上開刀械交由其妻即被移送人,警方要求 被移送人交付時,被移送人竟拒不交付且欲逃離現場,因認 被移送人有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證據之行為, 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云云。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在現場 要對嚴煜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實施扣押時,他拒絕並將折 疊刀及小藍波刀交予你,警方請你交付給警方並查扣,你在 現場拒絕並要逃離現場,是否屬實?有無補充意見?)答: 不屬實。我那時並非拒絕,該折疊刀及小藍波刀確實是嚴煜 銘交付到我的手上,要與警方一同返回派出所說明,我也沒 有要逃離現場。」等語,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移 送人雖有自嚴煜銘處收受違反本法所用之物即折疊刀及小藍 波刀,惟係欲攜帶該物品偕同警方至派出所說明,並非要逃 離現場,自難逕認被移送人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6款所稱「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證據」之 情事,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