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7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吳思賢
郭豐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勒即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間給付違約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5,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