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陳姝妤
被 告 林純鈺
王敏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純鈺、王敏如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
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林純鈺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231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王敏如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純鈺,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29 萬2,604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9,500 元×面
積101.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房屋現值161,000 元=
1,129,5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原告已繳第
一審裁判費2,760 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27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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