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危沈凰珠
訴訟代理人 危時秀
被 告 黃董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 24日上午10時許,偕同友人即訴外人張天桂前往被告所管理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靈宵宮」參拜,詎被 告見狀後,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幹你娘,你是過來幹嘛,這裡不歡 迎你來(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貶低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爰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上揭侵權行為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5000 元,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105 年度簡 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堪認為事實。被告以上開言
詞公然侮辱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 意,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 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20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之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而以上開行為發洩 不滿,欠缺尊重原告人格法益之觀念,惟被告上開所為,應 是一時衝動失慮所致,又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4 年度所得約3 萬元、財產有汽車1 台,被告於104 年度所得0 元、財產約690 萬元,並審酌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之過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其他糾紛而有心 臟病發、頭痛、頭暈云云。惟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 ,固係侵害原告名譽,惟被告為上揭言詞之時間短暫,現場 聽聞者有限,且一般聽聞者固會因聽聞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 侮辱性字句,而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但其程度應甚為輕微 (甚至一般聽聞者可以因此貶低被告之社會評價更多),原 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非甚大,原告所述上開症狀,尚難 認與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有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