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洪松佐
訴訟代理人 洪慧君
洪吳麗霞
被 告 羅安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22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0
0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20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青年路一段與議會北路路口,竊取訴外人洪良鍾所有、平 日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被告竊車後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與原告相同的上 下班通勤路線,又車內有原告工作識別證,讓原告精神壓力 驟增(原告對被告人身工作威脅)。系爭小貨車內所放物件 (摺疊床、折疊腳踏車、汽車機油、工具書2 箱、國軍制式 不鏽鋼水壺、抽屜式收納盒2 組、DIY 置物鐵架1 組等,詳 如附件,下稱系爭物品),為原告以車為家時所必須用品, 對原告而言是系爭小貨車是另一個「家」,且因被告竊車後 ,原告上下班代步工具改為機車,上下班通勤時間每日增加 3 小時,其間精神、身體壓力驟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財產上損害100,000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未證明損害,我也沒有能 力償還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該訴訟, 須限於主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故於單純侵害財產權案件,被害人仍得在犯罪事實 範圍內主張精神慰撫金請求,至於其主張有無理由,則屬法 院實體認定問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小貨車及 系爭物品,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竊取系爭小貨車(已發還)及車內含紅色千斤頂1 大1 小、書籍2 箱、摺疊床1 具、折疊腳踏車1 部及一些生 活用品等物(已遭被告丟棄),構成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一情,有該刑案判決影卷並經核閱無訛,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小貨車及丟棄上 開物品之事實,堪信為真。然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範圍 部分,經本院寄發庭期通知時曉諭提出損害賠償之證據及計 算方式(本院卷第23頁),並於言詞辯論時闡明舉證責任分 配方式(本院卷第42頁),原告仍僅提出如附件所示系爭物 品清單,並無系爭物品存在於車上及相關估價證據可憑,尚 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清單佐證其受有1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既 為竊盜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竊取系爭小貨車,原告有 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自難僅憑原告主 張,認定有何精神上痛苦。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數額既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認定其主張屬實,是原告 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0,000 元財產上損害及100, 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