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菭樹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蘇倉賢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74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奕超
書 記 官 王翌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7.5%計算,被告應 分期攤還本息,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 保險。詎被告未攤還本息,原告依約出險,賠付欠款300,00 0 元予台新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為此,爰本 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保險理賠金 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 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翌翔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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