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67號
原 告 林陳清珍
訴訟代理人 林武發
被 告 林均燕
訴訟代理人 蘇高鋒
被 告 蘇紘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紘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與被告林均燕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林均燕,並由被告蘇紘慶擔任連 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8 月18日起至103 年11月2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18日前繳 納,押金1 萬2000元,租賃期間水電費由被告林均燕支付( 下稱系爭租約)。惟租賃期間屆至,被告林均燕尚欠103 年 11月份之租金6000元未繳;且其於上揭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 屋之電費2 萬1520元、水費3801元,並未繳納;又其破壞系 爭房屋設備,致原告支付修復費用1 萬4005元,另其遷出後 仍餘大量廢棄物,致原告因而支出清潔工資9000元、運費 2000元。
以上金額扣除押金1 萬2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326 元(6000+21520+3801+14005+9000+0000-00000=44326 )等 語,爰依據租賃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4326 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蘇紘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林均燕則以:其使用系爭房 屋之電費2 萬1520元、水費3801元,固未繳納,惟系爭房屋 之租金已繳足,且並無破壞,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 萬4005元 ,應無理由,至其遷出後雖餘廢棄物,但原告僅需支付2000
元清運運費,並無需支出清潔工資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與被告林均燕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給 被告林均燕,並由被告蘇紘慶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 間自99年8 月18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 ,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押金1 萬2000元,租賃期間水電費 由被告林均燕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可憑,足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租金6000元部分:按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第 1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6000元,水電費另計,租金應 於每月18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如有違背系爭租約各 條項約定,由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租約影 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原告主張被告租 金僅繳到103 年10月20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上之 房租收付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尚有103 年11月份之租金未繳,應為事實,被告2 人自應依 系爭租約負連帶給付租金6000元之責。至於被告林均燕雖辯 稱:租金均已繳納,且其於103 年11月5 日即已遷離云云。 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均燕既不 爭執系爭租約存在,則被告林均燕自應就其已清償租金之事 實舉證,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租約上之房租收付款明細可 稽(見本院卷第26頁)證明被告林均燕尚有上開期間之租金 未付,被告林均燕仍僅空言以其已付清租金云云置辯,自難 認被告林均燕就其清償上開租金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被 告林均燕以租金均有支付云云置辯,尚無可取。又系爭租約 既已約定租期至103 年11月20日止,則除經原告同意外,被 告林均燕縱於103 年11月5 日前遷出,亦仍應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支付租金至103 年11月20日。是被告林均燕以其已於 103 年11月5 日遷出置辯,亦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電費2 萬1520元、水費3801元部分:按系爭租約第 3 條、第4 條、第1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6000元,水 電費另計,租金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如 有違背系爭租約各條項約定,由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等語,有系爭租約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 頁)。原告主張被告林均燕應依系爭租約支付上揭租賃期間 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而其尚有電費2 萬1520元、水費
3801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電費收據8 張及水費 收據2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為憑,足以認定 為事實,且此節亦為被告林均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支付上開水電 費,非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廢棄物清理運費2000元部分:按系爭租約第6 條、 第13條約定系爭租約屆滿,被告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原告,如有違背系爭租約各條項約定,由被告2 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均燕遷出系爭 房屋之時,尚餘留廢棄物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 13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以認定。而原告 為清運上開廢棄物而支付運費2000元為被告林均燕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蘇紘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清理 廢棄物之運費2000元,應予准許。
㈥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 ,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65年台上字第2714號)。經查:被告林均燕已有給付押金 1 萬2000元給原告,有系爭租約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上開租金及水 電費應先由押金抵充,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餘額應為2 萬1321元(6000+21520+3801+0000-00000=21321 )。
五、原告上開請求,不能准許部分:
㈠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 萬4005元部分:按「租賃物之 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11條亦約定:系爭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原告負責修理等語, 有系爭租約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惡意破壞系爭房屋之設備云云。惟查 ,原告所提出之修繕系爭房屋之項目均係管線、開關、牆面 、馬達等物品之修繕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見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證,然而系爭房屋並非新屋,且
自99年8 月18日起租給被告,依照一般房屋設備之使用,本 即有損壞之可能,而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之管線、牆面、 馬達等設備,乃屬租賃物之一部分,如有修繕之必要,本應 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自屬無 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損害是被告惡意破壞云云,則無證據 可佐,尚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清潔工資9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林均燕 遷出系爭房屋並未清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清潔工資9000元 之損害云云。惟系爭租約第6 條僅有約定,系爭租約屆滿,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並無約定被告遷 出時應達到如何乾淨之程度,原告既無舉證被告遷出時並未 達「原狀」之乾淨程度,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清潔工資 900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至於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 片13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所示,被告林均燕遷出 時固有留下廢棄物,但此部分,原告既已得請求清運上開廢 棄物2000元之運費,填補原告之損害,併為說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1321 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