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953號
FSEV,105,鳳小,953,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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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賴忠
被   告 黃鈞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 費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按年息14.75%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4,23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9 頁),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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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