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金虹嘉養生館(原名越嘉麗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7 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郭禮仁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 乙○○○○○」商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19時 50分許,在上開地址,媒介至「乙○○○○○」消費之男客 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陳金嬌,以4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按摩費用,另外加收500 元之代價,由陳金嬌按摩男客 之生殖器至射精,並由郭禮仁從中抽取300 元,其餘1,200 元歸陳金嬌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 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70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因認郭 禮仁所經營之「乙○○○○○」,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乙○○○○○ (嗣更名為甲○○○○○)」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乙○○○○○」有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為郭禮仁 ,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9 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考。嗣 「乙○○○○○」於105 年10月4 日已異動登記為負責人譚 湞蓁、商業名稱為「甲○○○○○」,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件(見本院卷第67頁)可證,則「 乙○○○○○已於105 年10月4 日向主管機關辦竣商業名稱 為「甲○○○○○」、負責人亦已變更為譚湞蓁乙節,應可 認定,故「甲○○○○○」自105 年10月4 日後之負責人即 非郭禮仁,且無證據證明郭禮仁仍為該營業處所之實際負責
人,則移送機關於105 年12月7 日移送並聲請裁處由郭禮仁 經營之「乙○○○○○」(嗣更名為甲○○○○○)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情節,尚乏依據。亦 即,本件移送機關聲請裁處勒令歇業之被移送人,於移送機 關移送本院裁處時,已更名為「甲○○○○○」,且於移送 本院裁處前之105 年10月4 日起,其負責人已非郭禮仁,亦 無證據證明郭禮仁為「甲○○○○○」之實際負責人,且無 證據證明該商號於105 年10月4 日後之負責人譚湞蓁有何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至郭禮仁就其經營「乙○○○○○」期間,有無違反商業登 記法之規定,則應由移送機關移(函)送該主管機關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