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4號
KSBA,105,訴更一,4,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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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李劍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陳丁嘉
王淑錦
盧國仕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3日臺財訴字第10313971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及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盧峯海及謝連吉,於本 件訴訟審理中各變更為謝志堅楊崇悟,均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3日經核准在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70號 及120號碼頭經營轉口、轉運事業,嗣於100年4月1日終止租 賃120號碼頭,經被告於101年2月6日派員會同原告專責人員 執行實地盤點原告在120號碼頭通報進儲之貨物,查得原告 於96年9月11日委由勝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F1(外貨進儲 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E/96/Y780/1118號) 向被告通報供在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120號碼頭營運自用免 徵關稅之堆高機1部(稅則號別8427.20.12.00-1,稅率8% ,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下稱系爭堆高機 ),原告未以F2(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辦理通關,即於 100年3月15日將系爭堆高機輸往課稅區高雄港108號碼頭, 供原告轉投資之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 )使用,迄至被告查獲後,原告始將系爭堆高機轉運至其70 號碼頭自由港區事業內使用,乃認原告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 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8條第3項、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3年3月12日103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系爭堆高機折舊後價值)1倍 之罰鍰796,250元,併沒入系爭堆高機。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後,原 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9月11日依自由港區事業名義,自國外進口系爭 堆高機,運入原告位於已獲得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許可之高雄 港第120號碼頭營運。嗣原告以BOT方式投資高雄第六貨櫃中 心完工營運,基於整體營運需求評估,決定不再續租第120 號專用碼頭,遂於100年4月1日終止碼頭租賃契約。因原告 需處理置於120碼頭之機器設備物料,適逢當時高雄分公司 之船務支援組有於108碼頭課稅區使用堆高機之作業需求, 遂於100年3月15日派員將系爭堆高機直接駕駛至第108碼頭 課稅區使用。至101年2月6日被告聯合查核小組至120碼頭進 行盤點查核,發現系爭堆高機未置於120碼頭,但由於當時 120碼頭已結束營運,故原告乃將系爭堆高機運返原告所屬7 0號專用碼頭自用。惟原告將系爭堆高機運離120碼頭時,係 因認為進儲系爭堆高機業已辦理通報,系爭堆高機即已處於 事實上被管理監督之狀態,因此無須再辦理通報,此際縱有 過失,情節亦屬輕微,況且,原告殊無從預見此種輕微違規 而未涉及規避管制或運送管制物之情形,即當然會被認定為 構成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 私運貨物」,原告顯然欠缺理解法律規定之期待可能性,依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之規定,原告雖不能因此種「法律見解錯誤」而認定無故 意或過失,但仍因具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而不受 行政罰。另被告未就個案衡量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事實上有 較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更輕微之處罰手 段可供被告選擇,諸如同條例第36條第4項:「不知為私運 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 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以及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17條:「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 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 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等規定,逕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堆高機貨 價之1倍罰鍰796,250元及沒入系爭堆高機,顯已違反比例原 則、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故本件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1號 發回判決(下稱發回判決)所為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 而依照發回判決,被告對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 條第3項「私運行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原告就系爭堆高機係自高雄120號碼頭暫時轉運至課稅區高 雄108號碼頭,再進儲於原告所屬70號專用碼頭自用,被告 以原告於轉運時未予辦理通關,而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惟該項規定乃係就「自 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之情形,系爭堆高機最終係由自貿 港區運往自貿港區之情形,顯非本條項規定之自貿港區輸往 課稅區情形,故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已顯有錯誤,就此發回判 決亦已有明揭指摘。況且,系爭堆高機為原告自用之機器、 設備,原告自始不知其為須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應 申報通關之「貨物」,系爭堆高機係原告高雄遠端船務支援 組由120號碼頭經由過港隧道並途經70碼頭後駛至課稅區108 碼頭,嗣經被告通知後,原告隨即將系爭堆高機依同途徑運 返70碼頭。再者,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之「貨物 」顯與「機具」不同,前者並不包括後者,此由該條例第24 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皆將貨物及機器區分並分別規 定,即徵明確;系爭堆高機為原告自用之機器、設備,並無 從構成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貨 物」之行為,此亦經發回判決所明確指摘。
2、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由港 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 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處罰。」因此,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之前 提,須同時該當下列要件:(1)自由港區事業;(2)違反第17 條第1項或第2項之通報或通關程序;(3)將貨物運往其他自 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以及(4)有私運行為之情事。故 單純違反第17條第2項之行為,即漏未通關之行為,而未涉 及私運貨物之情事者,因此時欠缺上述要件(4),而無從依 第38條第3項規定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此時所應適用者,乃 係視個案違法情節適用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或第39條之規定 裁處。被告認為第38條第3項私運行為乃指未向海關通關, 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言,顯係刻 意忽略第38條已明定「而有私運行為者」之文義,架空立法 所明確規定之構成要件,顯與處罰法定原則相違。 3、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



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故私運貨物行為,須至少有: (1)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行為;(2)未經向海關申 報;(3)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另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稱「管制物品 」,並規定於同條第3項,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本條之 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 口。」本件原告所轉運系爭堆高機,係從自由貿易港區至自 由貿易港區,故無涉逃漏稅捐之情事;系爭堆高機並非管制 物品,故亦無逃避管制之情形。是故,被告將未向海關辦理 通關之行為,一律視為私運行為,顯已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牴觸,除明顯逾越立 法者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 義外,更造成各立法間私運行為定義之不一致,與體系解釋 原則不符,更造成法律之不明確,構成處罰法定原則、法律 明確原則之違反。
4、就此,發回判決明揭:「(五)次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 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除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 或保稅區外,尚須合併有私運行為,始足當之。且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私運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之行為。揆諸被上訴人前 身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曾於101年3月29日以高關興字第101100 6308號函陳報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謂『本案堆高機雖非零 關稅物品,惟並非管制物品,最終復運回自由貿易港區,似 欠缺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企圖。又其輸出入亦無相關簽審 規定,且轉運至同一自由貿易港區內僅須以F3報單向海關通 報,海關亦無需介入查核,似亦欠缺逃避檢查之動機。』等 語(參見原處分卷第58至60頁),似認本案堆高機從原作業場 地高雄港第120號碼頭輸往同一自由港區之第70號碼頭繼續 供自用,係作為高雄港自由港區事業之上訴人於同一自由港 區內同一事業範圍之移動,並不生逃漏關稅的疑慮;又非管 制物品,且轉運至同一自由貿易港區內僅須以F3報單向海關 通報,海關亦無需介入查核,亦不生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的 問題。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見解是否可採,原審恝置不論, 徒以被上訴人向上級機關陳報案情後,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 局101年5月21日臺總局保字第1011009244號函仍然認為上訴 人之行為屬於私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為裁罰 ,並無不合。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
(三)被告以被證14原告高雄分公司「存倉動態查詢清表」主張原



告曾向海關申報,故具備漏未通報之故意云云。惟本件原處 分所載原告違法事實發生於100年3月15日,該表上所記載之 最早出倉紀錄乃係101年3月30日,且該表所載系爭堆高機向 海關申報記錄,係原告於103年5月8日依照被告要求而嗣後 補辦申報出倉記錄(該表第1頁項次5)。基此,被告以該表 主張原告於實施系爭堆高機運送時,屬明知應通報卻未通報 ,自無可採。另該表之報單數量並無法代表原告實際向海關 申報之次數,蓋一筆申報報單如有多項物品需申報,於存倉 動態查詢清表上即會分欄臚列而有多個申報報單項次,故被 告所主張之原告700餘次「申報紀錄」,實為700餘項「物品 編號」,「存倉動態查詢清表」所列之報單中,進倉報單約 為35筆,出倉報單約為23筆,故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後僅自 動申報最多23次,非如被告所曲解之700餘次。(四)被告曾於101年3月29日以高關興字第1011006308號函(更一 審原證9號)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表示本件是否應裁罰轉運系爭 機具未予辦理通關之情形「於法令適用上發生疑義」,其表 示「另本案堆高機雖非零關稅物品,惟並非管制物品,最終 復運回自由貿易港區,似欠缺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企圖。 又其輸出入亦無相關簽審規定,且轉運至同一自由貿易港區 內僅須以F3報單向海關通報,海關亦無需介入查核,似亦欠 缺逃避檢查之動機……凡此情形是否均應視為已構成私運行 為而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由海關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本局於法令適用上發生疑義」。 職此,本件單純漏未辦理通關之行為,是否得逕行解釋為私 運行為,被告原本亦採否定立場,則如何可能期待人民有得 以預見行政機關嗣後逕行逾越法條可以理解之文義解釋範圍 及體系連結,作出認定係構成私運行為之結果?足見本件原 告於顯然欠缺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故 意或過失,更無預見可能性。則被告未就原告不具備私運貨 物行為過失之情形予以考量,即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顯然不符有責任始有 處罰及罰責相當原則等情。並聲明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由港區 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 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處罰。」又揆諸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 立法理由揭有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復參酌同條 例第38條第3項立法理由為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程序通報



或申請核准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為私運貨物之行為,應 依海關緝私條例辦理,本條例不另定處罰規定,爰於第1項 予以渡定,俾資明確。故因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 ,凡貨物進出自由港區跨越此境內關外領域之界線者,自由 港區事業即負有誠實申報及辦理貨物通報或通關之義務,俾 利海關執行邊境管制。若未履行上述義務而有私運行為,自 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而非僅依貨物最終流向論斷 有無私運情事。本件系爭堆高機係原告自國外進儲高雄港12 0號碼頭自由貿易港區之貨物,其卻未依規定辦理通關擅將 貨物運出自由港區,逕予移運至非屬自由港區108號碼頭, 為私運貨物之行為,參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 第3項立法理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辦理,而非僅依貨物 最終流向論斷有無私運情事。原告雖辯稱其目的地僅係同一 自由港區內70號碼頭云云,然自120號碼頭運至同區70號碼 頭,距離約4公里,分處高雄港過港隧道兩端,從旗津端經 由過港隧道後,自前鎮端之貨櫃中心查驗站進入70號碼頭, 6分鐘即可抵達;而非屬自由港區之108號碼頭則處於鄰近大 林火力發電廠之南星路一帶,方位上更已與高雄市最南端之 林園區接壤,彼此顯非必經之地。若如原告所辯其目的地僅 係同一自由港區內70號碼頭,為何其需先將系爭堆高機自12 0號碼頭繞道運至非屬自由港區之108號碼頭,復折返運回70 號碼頭,整段路程多達34公里,途中需由台17線西部濱海公 路橫越小港區、經過高雄臨海工業區及台灣中油公司大林煉 油廠,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原告於系爭堆高機上之財產標 籤標有「放置高明(即位於非屬自由港區之108號碼頭原告 之子公司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倘目的地僅為同一 自由港區內70號碼頭,何需大費周章於系爭堆高機「經過」 非屬自由港區108號碼頭時,仍為其繕印「放置高明」之財 產標籤?被告移運系爭堆高機之目的地,根本非為同區70號 碼頭,彰彰甚明。則原告未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以F2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程序,並脫逸海 關就通關系統面、貨物控管面、帳務稽核面所設計之檢查措 施,甚未繳納關稅,即擅將系爭堆高機逕予移運至非屬自由 港區之108號碼頭,不僅該當規避檢查及偷漏關稅而成立私 運行為,更令由原告轉投資之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無 庸另行耗費大量成本購置堆高機,便得自本件私運行為中獲 取利益。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擅將系爭堆高機逕予移運至非 屬自由港區之108號碼頭,涉有未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 條例第17條第2項辦理通關,亦有規避檢查及偷漏關稅之私 運情事而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移運堆高機之行為,並未涉及逃漏關稅或管制物 品之情形,顯係捨棄發回判決文脈,所得背離判決文義之結 論。蓋發回判決第14頁第27行以下乃稱「其間轉運至高雄港 第108號碼頭(課稅區)是否僅係前往目的地第70號碼頭需 要經過的路徑,或另有用途?……此攸關系爭運輸行為究應 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由港 區貨物輸往課稅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 辦理通關事宜』……進而決定是否符合前揭自由貿易港區設 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由海關依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處罰?」,是倘經查明系爭堆高機移運至課稅區 108號碼頭,並非至70號碼頭需要經過之路徑,自足證本件 毫無認屬「同一自由港區內同一事業範圍之移動」之餘地, 當然應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8 條第3項規定,方符發回判決之意旨。另原告一開始移運之 目的地即為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其辯稱系爭堆高機 係從自由貿易港區運至自由貿易港區而無涉逃漏稅捐云云, 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又貨物涉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 管制之情事之一,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即應以海關緝 私條例第3條私運行為論處,要不因貨物非屬行政院公布懲 治走私條例之管制品而可免責。是以,原告指摘被告所為裁 處牴觸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云云,顯係曲解法令規定。
(三)至發回判決理由略以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海關緝 私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就何謂「貨物」均無定義的情形下, 一般人理解為「貨物」與「機具」不同,前者並不包括後者 ,尚非無據一節,惟原告乃係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之規定,向海關通 報進儲系爭堆高機,顯見原告於本案緝獲前即知系爭堆高機 屬於貨物,而應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之適用 ,自不得以禁止錯誤脫免其責:
1、按「(第1項)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 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 ,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第2 項)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 貨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 理通關事宜。」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屬該條所稱之「貨物」,自由貿易港區 設置管理條例即分就(1)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 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與(2)輸往課稅 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等態樣,



課予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或通關之義務。故國外「貨物 」進儲自由港區時,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通報F1(國 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報單,嗣該「貨物」輸往課稅區時, 亦無從卸免同條第2項所課予之通關義務,且此處所稱之「 貨物」應屬同義,否則倘將同一條文中相同之「貨物」二字 割裂解釋,顯悖於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原則。
2、次按「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之進儲、提領、重整、加工、 製造或遭竊、災損等,應按其作業性質,辦理有關之登帳、 除帳、查核銷毀、補繳稅費除帳、稅費徵免及其他與帳務處 理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由港區事業辦理有關貨物進儲、提領之帳務處理事項 如下:一、貨物進儲及提領時,應即登錄貨物帳,依供營運 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二類分設帳冊。」自由貿易港區設置 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 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貨物進儲及提領時,應即登 錄「貨物」帳(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參 照),並依「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二類分設 帳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參照) 。故縱使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海關緝私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例如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 關管理辦法),並無就「貨物」為定義性規定,然依自由貿 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及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 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之體系解釋,即可輕易推知無論 「供營運貨物」或「自用機器設備」均屬「貨物」,皆應適 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須向海關通報或 辦理通關程序後,始得進出自由港區。
3、原告於96年9月5日自國外進儲系爭堆高機時,即有依自由貿 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 區之規定,向海關通報F1(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報單, 顯見原告於本案緝獲前即知系爭堆高機屬於「貨物」,而有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之適用,應向海關通報或 辦理通關程序後,始得進出自由港區。是以,原告顯非屬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中所稱本案「似係基於『機具非貨物』 的主觀理解,而未向海關申報」,自不得以禁止錯誤脫免其 責。
4、次查原告自貿港電子帳冊稽銷系統紀錄,原告於「本案緝獲 前(101年2月6日)」,更曾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之規定,向海關申 報多達300次F1(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報單進儲「自用 機器設備」(更審被證14、附表1),且均以電腦連線設備



控管其自用機器設備之儲位、數量,踐行登錄「自用機器設 備帳」等檢查措施,顯見原告不僅知悉自用機器設備屬於「 貨物」,對於海關就通關系統面、貨物控管面、帳務稽核面 所設計之檢查措施,更是知之甚詳,至為灼然。 5、又上開電子帳冊稽銷系統紀錄中之進倉資料均係發生於「本 案緝獲前(101年2月6日)」,且僅有本案系爭堆高機及另 案3部門式起重機在經海關查獲有私運行為並予以扣押後, 原告方在電子帳冊中補登出倉資料J(盤虧出倉)。故原告 辯稱其向海關申報記錄均係發生於原處分所載原告違法事實 之後,其中並含有原告補申報系爭堆高機云云,斷無足取。 6、況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訓練講義中已提及「按貨物 進儲目的,分設帳冊登錄自用機器、設備帳及營運貨物帳」 (更審被證15),即已清楚宣導自由貿易港區之貨物分為營 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原告主張自由貿易港區專責人員之 訓練課程並未加以宣導顯屬推諉卸責,不足採信。(四)原告既已自認系爭堆高機於96年9月11日向海關通報F1外貨 進儲自由港區報單,並於報單上納稅辦法代碼填具9B(自用 機器、設備),且經被告查核完成並核定稅率後始加以進儲 自由港區,是原告對於自用機器設備依法需向海關辦理通報 或通關程序,並接受海關查核及核定稅費後始得進出自由港 區知之甚詳。且原告經營貨物運輸及倉儲業務時間甚長、經 驗甚豐,本應詳查通關相關法令,倘若於行為前對法令有疑 ,應立即向關務主管機關查詢釐清法令適用疑義,始得將系 爭堆高機運出自由貿易港區。詎原告全未踐行查詢義務,待 經被告機關查得違法情事後,辯稱具有不知法令之禁止錯誤 云云,欲求減輕或免除處罰,原告如此閉門造車之情形,如 何得稱對於禁止錯誤不可避免?其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節,殆無疑義。又系爭堆高機關稅稅率為百分 之8、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5、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萬分之4.25 ,僅係因原告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向海關通報F1報單,將系爭堆高機進儲自由港區,並 於報單上納稅辦法代碼填具9B(自用機器、設備),因而依 據同條例第21條第2項本文規定享有租稅優惠而免徵上開稅 費。因此,原告辯稱系爭堆高機經被告核定稅率為零,係誤 解「法定稅率」與「因進儲自由港區而免徵稅費」兩者間之 關係,殊無足採。至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所謂不知為 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 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私運貨物進口之主體, 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邀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95 年3月23日(95)高雄港自貿字第002號高雄港自由港區事業 營運許可證(第17頁)、系爭堆高機之進口報單(第15頁) 、101年2月6日談話紀錄(第46-47頁)、103年3月12日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第221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 認定。兩造之爭點:原告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 單通報免徵關稅之系爭堆高機進儲高雄港120號碼頭自用, 嗣未以F2(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辦理通關,即於100年3 月15日將系爭堆高機輸往高雄港108號碼頭(課稅區),供 其轉投資之高明公司使用,被告乃認原告違反自由貿易港區 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8條第3項、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3年3月12日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系爭堆高機折舊後價值)1 倍之罰鍰796,250元,併沒入系爭堆高機,是否適法?茲分 論如下:
(一)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發展全球運 籌管理經營模式,積極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 、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由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 管制區域內;或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或與國際航空站、 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 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區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 區域。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 、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 、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 、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21條規 定:「(第1項)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 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 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第2項)自由港 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 、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 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其立法理由為:「一、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貨物,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 傳輸方式向抵達口岸之海關通報,經海關電子訊息回復已完 成檔案紀錄後,即得進出自由港區。貨物既尚未進入關內, 爰於第一項明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 之貨物,有關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



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均應予免徵。二、自 國外輸入供自由港區事業使用之機器或設備,尚未進入關內 ,有關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亦應予免徵。惟如於短期( 5年內)使用後復輸往課稅區者,仍應以進口貨物之規定, 課徵進口時應徵之稅捐,以符公平。至使用超過5年之機器 設備,已提列相當之折舊,為簡化稽徵查定作業,爰於第2 項明定該機器設備輸往課稅區時,免予課徵進口稅捐、貨物 稅及營業稅。」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自由港區為「 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輸入供自用之機器 或設備,因尚未進入關內,故免徵關稅,惟如於5年內輸往 課稅區者,仍應以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時應徵之關稅 。
(二)次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 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 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第2項 )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 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 通關事宜。」其立法理由為:「二、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 』之區域,貨物由國外或國內其他自由港區進儲自由港區, 或自由港區之貨物輸往國外或其他自由港區,僅須依照規定 之標準格式或書表向海關通報,經海關電子訊息回復已完成 檔案紀錄後,即可將貨物進儲或運出港區,爰作第1項規定 。三、自由港區之貨物與國內課稅區或保稅區間之流通,已 跨越關外關內之界限,故應依相關輸出入之規定辦理,並向 海關辦理通關,始得進出自由港區,爰作第2項規定。」同 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 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其98 年7月8日立法理由為:「本條與原條文第41條第1項所定罰 責,均係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所定,爰將原條文第 41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而原 條文第41條第1項係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17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 區而有私運行為者,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其 立法理由為:「自由港區事業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或申請核准 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區,為私運貨物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 條例辦理,本條例不另定處罰規定,爰於第1項予以明定, 俾資明確。」綜上法條及立法理由之闡明,足認自由港區為 「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內之免稅貨物輸往課稅區,



已跨越此關外關內之界限而進入關內,應視為進口貨物,自 由港區事業應依現行國外貨物直接進入課稅區之規定辦理通 關並繳納進口稅費,始得將貨物輸往課稅區,自由港區事業 未依規定程序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即擅將貨物運出自由港 區,即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 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私運貨 物進口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 三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三)經查,原告係被告轄管之自由港區事業,因原告於100年4月 1日終止120號碼頭之自由港區租約,被告乃於101年2月6日 赴120號碼頭進行盤點查核,經會同原告專責人員全面清點 其自設立後通報進儲免徵關稅之貨物,查得原告於96年9月 11日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通報進儲免徵關稅 之系爭堆高機,未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F2(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即 於100年3月15日擅將系爭堆高機轉運至高雄港108號碼頭( 課稅區)供其轉投資之高明公司使用,迄至被告查獲後,始 將系爭堆高機轉運至其70號碼頭自由港區事業內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於歷次行政訴訟陳報狀自認:「108碼頭並非原告 所有,而係高明公司所有,原告高雄遠端船務支援組斯時為 於108碼頭作業,有使用堆高機之需求,但當時適逢120碼頭 結束營運,故由原告高雄遠端船務支援組同仁駕駛將其移至 108碼頭供該組作業使用,而因本件堆高機為原告財產,暫 放於108碼頭時,為與其他放置108碼頭之高明公司堆高機區 辨,故貼上『放置高明』字樣以辨別為原告自用機具。」( 參本院卷第525-526頁)、「當時高雄分公司之船務支援組 有於108碼頭使用堆高機之作業需求,原告准予留用系爭堆 高機後,遂由船務支援組於100年3月15日派員將系爭堆高機 直接駕駛至108碼頭使用迄101年2月6日受被告聯合查核小組 查核為止,原告因被告通知前開移運行為未合乎規定,但由 於當時120碼頭已結束營運,故將系爭堆高機運返70碼頭」 等語(參本院卷第593頁),並有高明公司資料查詢單附本 院卷(第539-541頁)可稽。參以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120號 碼頭至同區第70號碼頭,距離約4公里,分處高雄港過港隧 道兩端,從旗津端經由過港隧道後即可抵達;而非屬自由港 區高雄港108號碼頭則處於鄰近大林火力發電廠之南星路一 帶,方位上更已與高雄市最南端之林園區接壤(參本院卷第 187頁高雄港總圖),彼此顯非必經之地等情。則原告將系 爭堆高機逕移運至非屬自由港區之課稅區高雄港108號碼頭



之目的,並非係欲將系爭堆高機運往原告同一自由港區之70 號碼頭,而係為供其轉投資之高明公司在課稅區高雄港108 號碼頭使用,應堪認定。原告辯稱系爭堆高機係從自由貿易 港區運至自由貿易港區而無涉逃漏稅捐云云,即顯不足採。 次查,本件原告並非辦理通關時其申報事項有虛報或不實, 而係自始未向海關辦理通關程序,被告以原告涉有將進儲自 由港區之免稅貨物擅自運入課稅區之違章情事,違反自由貿 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8條 第3項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 處原告貨價(已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予以折舊,計算式詳如被告證物卷第62頁)1倍之罰鍰計796 ,250元,併沒入系爭堆高機,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堆高機為原告自用機器、設備,並無從構成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8條第3項之私運「貨物行為 。然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章租稅措施中之第21 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 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 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第 2項)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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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