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25號
KSBA,105,訴,325,2016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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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5號
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國
蔡得安
蔡承受
蔡永錫
     蔡永賜
      蔡永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迪南
林宏華
張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下 稱鹽埕段)1○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曾於民國60幾年間提供財團法人真耶 穌教會臺灣總會(下稱南門教會)教友於每週作禮拜時進出 通行使用,嗣南門教會為興建會堂申請建築,被告於70年1 月7日以之指定建築線。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僅為原告家族自 行留設之私設通道,自始利用情形即不符「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要件,被告將 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 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起訴係屬合法:原告就類似事件於102年間向鈞院提起 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訴訟(案號為102年度訴字第235號 ,下稱本院前案),並經實體判決確定;惟今因情事變更, 亦即南門教會之地址目前已整編為水交社路339號,則南門 教會目前有可容兩輛自小客車錯車的寬大的道路可通往水交



社路(現場實況也是如此),已無再使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 黑色斜線部分(本院卷第117頁)出入的必要;此外,原使用 系爭土地通行出入的南功美術印刷廠(下稱南功印刷廠)及 伊藤日本料理店,本係原告及原告家族共有人之房客,目前 均已遷出,且原本使用的房屋已全部拆除,則系爭土地目前 已是荒煙蔓草,無人通行,被告也已數年不曾整修,系爭土 地的現狀已非既成巷道,自不應再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爰再 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訟構成要件並無欠缺,自屬 合法。又原告曾向被告洽商廢巷及廢計畫道路等相關事宜, 但被告承辦人員及相關首長要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捐地,系 爭土地其他部分共有人及鄰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所以該公法 契約沒有成立,亦無行政處分,致使原告無從訴願或提起撤 銷訴訟,故應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系爭l-48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國蔡永得蔡永錫蔡永賜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l-902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永得 (原告漏繕蔡承受)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1-905地號 土地,為原告蔡永錫蔡得安蔡承受(原告漏繕蔡永得)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169-29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國蔡永得蔡永錫蔡永賜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169-32 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得安蔡承受(原告漏繕蔡永得、蔡永 錫)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謄本5份可稽(本院 卷,第17頁-第47頁、第211頁-第241頁)。 ㈢坐落系爭土地南方之鹽埕段169、170之2地號等土地,原本 也是原告的祖產,於59年間,贈與給南門教會興建教堂,則 南門教會正門雖有水交社路(當時為健康路195巷)可供進出( 現場略圖乙份,其中藍色斜線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但 過於狹隘,原告遂將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央約3公尺寬,果園 的通道連結南門教會側門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黑色斜線 部分),於作禮拜時開放供教友通行作禮拜。至70年間,南 門教會欲興建一幢新的宗教教育大樓,遂主張系爭土地業經 不特定人通行數十年,已為既成道路,而向被告申請指定建 築線,原本遭未臨12米路而被駁回,後來南門教會矇騙被告 改稱要興建住宅,且有臨系爭土地而申請指定建築線進而申 請建照通過。又系爭土地(面寬6公尺)於76年間,遭被告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指定為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之中央約3公尺 部分在78年間遭整編為健康路357巷,於93年被告在其上鋪 設紅磚,並在其下設置排水溝。時至92年10月,南門教會已 購買通往水交社路之土地,修築寬闊的出入口,目前只從水 交社路進出,並把通往系爭土地的通道圍了起來。而原本利 用健康路357巷(見本院卷第49頁,黑色斜線部分)出入的伊



藤日本料理店及南功印刷廠(上開2店家也是向原告承租土地 建物在該處營業)也分別於104年及103年,終止租約,遷往 他處,因此系爭土地目前無人通行,一片荒煙漫草,此有照 片4張可證(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
㈣則系爭土地之中央3公尺寬處,因遭被告認係既成道路進而 於76年(原告誤繕為96年)將系爭土地編為計畫道路,又於 78年(原告誤繕為98年)編為健康路357巷;然目前事實上 已無人通行,卻無法申請廢止現有巷道,早已不符「既成道 路」之要件,則系爭土地也不應該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負擔 ,原告即有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117頁 )所示,黑色斜線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經調閱被告70年南工造字35327號建造執照(申請 地號為鹽埕段169地號,即南門教會所在)內所附70年1月5 日南工都二字第141號建築線(本院卷第83頁)標示系爭土 地為現有巷路(既成道路),並於臨接該巷道處劃設建築線, 依其現況套繪圖所示該巷道兩側上有其餘建物係由該巷道通 往北側健康路;另於102年9月24日由鈞院辦理現場勘驗,系 爭土地原確為巷道兩邊設有邊溝,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稽(見本院前案卷宗,第104頁-第109頁),並經被告東南 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現地路寬約為3.9公尺,核與70年1月 5日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相當,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就同一事件,曾於102年7月18日向鈞院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公法關係不成立,經鈞院102年12 月31日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本院卷第 89頁-第115頁),原告依法提起上訴、再審、抗告,經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7月25日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本院卷第 120頁-第128頁)、鈞院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再字第19號 判決(本院卷第130頁-第142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 12日104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本院卷第144頁-第147頁) 、104年度裁字第278號裁定(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 104年3月27日104年度裁字第547號裁定(本院卷第156頁-第 159頁)均就原告之訴駁回,且按前揭歷次判決、裁定意旨 可知,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無疑義。則原告復就同 一事件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上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其訴 訟標的應為前揭確定裁判之效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有關現有巷道廢止,被告訂有「臺南市都市計畫區現有巷 道改道或廢止申請辦法」,惟查,原告迄今並無依前開辦法



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之行為,自亦無循前述辦法 機制審決廢止現有巷道之與否,爰此,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 關係自70年以前迄今並未改變。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 釋,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既成道路無 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得申請廢止現有巷道,則原告應無提 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㈡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等問題?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 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 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 ,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 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 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經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院前案判決後,已有情事變更,即南 門教會門牌整編為水交社路、南功印刷廠、伊藤日本料理店 已遷移建物並已拆除等情。查其中關於南門教會門牌整編, 即南門教會門牌號碼原為臺南市○○路000巷00號,於78年5 月15日整編為健康路1段357巷30號,嗣水交社路興建後改為 水交社路339號,系爭巷道不再通行部分之事由,業經前案 判決確定(見前案判決理由四之㈢部分)。從而,此部分既 經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確定在案 ,則其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原告猶主張前案判決未審酌本件係南門教會門 牌已整編,不再依賴系爭巷道出入云云,自無足採。是本院 以下僅就原告主張系爭巷道旁南功印刷廠、伊藤日本料理店 遷移及建物拆除事由為審究,先此敘明。
㈡次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因曾於60幾年間提供南門教會教友於每週作禮拜時進出 通行使用,嗣南門教會為興建會堂申請建築,被告於70年1 月7日以之指定建築線。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僅為原告家族自 行留設之私設通道,自始利用情形即不符「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要件,被告將 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 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前經本院於 102年12月31日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本院前案卷宗審核無訛,並有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巷道成立公 用地役法律關係已因前案而確定。另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 系爭巷道旁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55、57頁)固 呈無建物、雜草叢生、垃圾棄置之狀況與本院前案於102年9 月24日前往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前案卷第106 頁至109頁)對照,除系爭巷道旁之鐵皮圍籬拆除有所更易 外,原向原告承租之南功印刷廠、伊藤日本料理店已停業( 勘驗時經鐵皮圍籬阻絕)或建物拆除,並不影響系爭巷道原 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且亦非本院前案判決後足以變更 原判決而新生之事實,原告據此起訴,認系爭巷道已不具公 用地役關係,並無足採。此外,本院前案判決後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就系爭巷道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已甚明確。應認兩者間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事由,原 告為本件確認訴訟提起,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㈢末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再者「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又因地 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



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因此,既有巷道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依上 開要件為判斷。至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事後喪 失其原有功能或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者,乃係情事變遷 致其公用地役關係不再,應由所有權人另向主管機關聲請廢 止既有巷道之認定。復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 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建築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而臺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 ,依上開建築法第101條之規定,訂定有「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是按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1年6月11日 制定,105年3月1日修正發布)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 辦理。」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 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 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 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 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四、於中華民 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 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 瞻。(第3項)前2項現有巷道業務,都市土地由都發局辦理 ,非都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主管機關得委任區公所辦理。 」第8條規定:「(第1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經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後,進行評議。評議通 過後其屬現有巷道廢止者即行公告實施;其屬改道者,應依 核准書圖完成公共設施建設後,始得公告實施。(第2項) 前項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由都發局辦 理,非都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巷道 旁原有伊藤日本料理店、南功印刷廠於本院前案判決後,均 已結束營業,建物並已拆除,系爭土地現荒煙蔓草無人通行 ,「現況」已有變更,並非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等情,亦可 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 件,向被告申請廢止既成道路之認定,非逕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況查,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未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迄至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當日,始以律師函併向 被告為廢止巷道之請求,有其提出陳宏義律師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告既已向行政機關申請廢止巷道中 ,則在行政機關未為專業判斷前,無由令行政法院僅就此法 律問題先為判斷,淪為對後續「可能發生」之權利爭執之先



決問題,提供意見之機關,亦應認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性, 而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又本件系爭巷道是否已因情事變更 而變成無再供通行之用,係屬申請廢止巷道之問題,原告對 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另兩造 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故毋庸一一審 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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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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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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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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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