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91號
KSBA,105,訴,191,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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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民國10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巫慶仁
 黃鐘乾
 陳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
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高雄市○○區○○段0○號(重測前為溪州段107-9地號) 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高雄市104年度數值法地籍 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為原告,原告於被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期間,委請所轄 「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 (下稱污水處理廠)人員處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相關事宜。嗣 被告所屬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完成地籍 調查、地籍測量等作業程序後,被告即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178701號公告(下稱被告104年9月1 5日公告)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30日(自104年9 月30日至104年10月30日止),並另於104年9月30日以高雄 市縣(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 被告104年9月30日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關於 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下合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經大 寮地政實地檢測,核對相關圖冊結果,確認該成果無誤,乃 於104年11月25日以高市地寮測字第10471088800號函(下稱 大寮地政104年11月25日函)送地籍圖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 予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告,而污水處理廠僅屬 原告轄下內部單位,是本件原告應以管理機關即經濟部之名 義起訴,始為適格。又本件地籍圖重測結果爭議,乃被告依 土地法及相關地籍測量法規等公法上規定,對於系爭土地重 新測量並劃定界址,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內容發生變 更之效果,進而作成地籍圖並以其名義公告處分,是以,本 件請求撤銷之標的,應係「被告於104年9月15日所為之高市 府地發字第10471178701號公告處分」,並應以「高雄市政 府」為訴訟被告。準此,本件起訴狀原雖分別載明原告污水 處理廠、被告大寮地政及請求撤銷大寮地政104年11月25日 函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核諸起訴狀全文意旨,實無逸脫原告 所主張:原告所有之土地,因被告未經合法程序,辦理地籍 圖重測及標示變更登記作業,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基礎事 實,是以,依法請求變更本件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以符訴 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
 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 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231號裁 判意旨,並參以大寮地政105年1月11日訴願答辯書載明:「 訴願人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本所受理( 104年10月29日寮專土025500號收件),排定於104年11月19 日辦理,案經實地檢測重測成果,並核對相關圖冊確認成果 無誤,即於104年11月2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0函 送地籍圖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等語,顯見原告 對於被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並於 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在複丈結果通知前,重測結果之公告 即無確定可言。嗣原告申請複丈,被告雖認複丈結果無誤並 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等情,揆諸上開意旨,堪認有其法律 上之效果甚明。再者,該登記之結果造成系爭土地面積重測 前後不一致,已嚴重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原告權利 義務產生具有拘束力之「規制」效果,核屬行政處分至明。 原告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惟受理訴願機關即被告未察及此,率以非行政處分為 由,即遽為不受理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被告未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進行調處,即作成系爭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洵屬違法: 1.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 ,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 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 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2.本件參以大寮地政104年8月27日函可知,被告測量系爭土地 之面積與權狀登載面積不一致等情,究其原因應係重測前後 之界址不同所致。蓋被告以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 界大戰時毀損,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 時期依據原圖套繪之副圖為由進行重測。然被告未顧及原告 協助指界之人員,顯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界址毫無所悉, 又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38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 作書面紀錄。」之行政調查責任,在界址未釐清之情況下逕 自重測,已有違誤。甚而,被告就該界址爭議,竟未依首揭 規定進行調處,即公告系爭土地重測結果,顯與首揭規定相 悖,足見原告主張撤銷,實有理由。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致生原告土地面積短少,已生侵害人民財 產權無疑,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甚明,足見原處分違法,實有撤 銷之必要:
1.按地籍圖重測行政糾紛事件,除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未經 申請複丈,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外,關於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業於 重測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之異議案件,權利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複丈之結果既仍有不服,則地籍測量自應 以地籍調查時,當事人雙方指界之真意及參酌一切地籍資料 以及現地調查之結果據以測量(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 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土地測量之目的在於呈現土地之之原貌,即施測土地與 鄰地界址、土地面積等等之數據,而非單純以地籍調查表為 據,此由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 3條等規定測量土地時需參諸指界外,尚得參考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呈現土地真實 狀況之參數,故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測量人員應按 照施測土地實際狀況測量土地,而非僅以地籍調查表實施測 量,否則恐失土地測量之真實目的與意義。倘如地籍調查表 本有錯誤,施測人員又以此違誤之地籍調查表進行測量,其 結果定係錯誤,土地測量苟有錯誤,必定導致人民之土地面



積短少,進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以,土地之測量必須以 施測目標土地之實際狀況,並參諸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 界址,進行施測並繪製成果圖,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相符。
3.惟查,被告故而忽略上開規定即作成原處分,致生原告土地 面積短少,已生侵害人民財產權無疑,且於作成原處分時,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第103條規定甚明,足見原處分違法,實有撤銷之必要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被告105年3月4日高市府 法訴字第10530181800號訴願決定書)、異議複丈結果(大 寮地政104年11月2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471088800號函送地 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原處分(被告104年9月15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178701號公告關於後開通知書土地 標示變更部分、104年9月30日高雄市縣(市)政府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 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 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 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 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本件地籍圖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又系 爭土地其地籍圖重測前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 籍原圖套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90餘年,因圖 紙伸縮、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已達不堪實際使用之程 度,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切 實保障公私有財產合法權益。大寮地政於104年度辦理地籍 圖重測作業期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通知 原告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程序,並寄送被告地籍圖重測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公告30 日。惟原告不服,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 經大寮地政再實地檢測及核對重測成果確認無誤後函送地籍 圖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大寮地政依規定程序處理, 並無違誤。
㈡經查,本案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固經被告公告期滿確定,惟原 告如對該重測成果有所爭執,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及 第2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案原告所不服之原



處分、大寮地政104年11月25日函檢送之地籍圖異議複丈結 果通知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土 地標示及經異議複丈檢測後土地標示,並未涉及具體請求事 項之准駁,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發生具體法律 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 遽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7-191頁)、被告104年9月1 5日公告(本院卷第175頁)、104年9月30日土地標示變更結 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21頁)、大寮地政104年11月25日函及 地籍圖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23-132頁)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51-55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 之爭點為:㈠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所生之爭議,是否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 ?㈡大寮地政104年11月25日函送地籍圖異議複丈結果通知 書之性質為何?㈢本件法定訴願管轄機關為何?茲將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 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 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 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 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明定。
㈡次按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該實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 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9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 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 書狀。」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 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㈢又按「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重測結果,土地所有 權人對之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得於公告期 間內,申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未於 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公告期滿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地 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 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申請複丈之程序,乃對 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 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 關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如有不服,應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而異議複丈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對異議複丈結 果仍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㈣經查,系爭土地屬高雄市104年度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區範圍 內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並為被告作成有關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處分之相 對人。而原告就被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相關事宜,係委由污 水處理廠人員處理之,則污水處理廠人員相關作為之效力自 應及於原告。是以,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之結果,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 複丈,然對地籍圖異議複丈結果亦表不服,乃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而其於起訴狀原雖誤載原告污水處理廠,然嗣 已補正正確適格之原告名稱(本院卷第199-201頁),自應 准許。其次,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其訴願書及起訴 狀雖僅記載大寮地政104年11月25日函送地籍圖異議複丈結 果之行政處分文號,然揆其訴願書及起訴狀全文,業已明確 表明其係對被告就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不服, 循序申請複丈,未獲變更,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有原 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18-123頁)及起訴狀(本院卷第13-20 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不服之程序標的,係 包括原處分及異議複丈結果。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 服被告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業已依法循序提起異議,申 請複丈,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其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將



原處分文號增列為訴訟審理之程序標的,僅係補正原起訴聲 明不服之標的範圍。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可知,行政 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係採原處分主義。是以,土地 所有權人如對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仍有不服,即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對造,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 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從而,原告補正適格之被告 機關,即作成原處分之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於法即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㈤次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遵守 土地法第46條之2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等規定, 因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等情, 可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就主管機關重新實 施地籍重測行政程序中,是否遵守正當行政程序有所爭議, 並循序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提起行政救濟,則該爭議事件之性 質,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並非私法上之爭議事件,是故 ,行政法院對之自有審判之權限。又大寮地政104年11月25 日函送地籍圖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既係原告對於地籍圖重 測結果公告不服,於提起訴願前依法所踐行之先行程序,則 該異議複丈結果通知自屬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具有規制效力 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該異議複丈結果猶仍不服,自得 賡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主張大寮地政104年11月25 日函送地籍圖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觀念通知云云,應有誤 解,而不足採。
㈥又查,本件被告重新實施高雄市104年度數值法地籍圖重測 作業程序,而作成原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參諸訴願法第4條5 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 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 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3項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 轄機關。」之規定可知,其法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 又「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 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 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準此, 訴願管轄為法定管轄,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 調查之事項,法院認訴訟事件之訴願管轄錯誤,即應為撤銷 訴願決定之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 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第58條第3項規定,送



交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而自居於訴願機關之地位作成105 年3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181800號訴願決定,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撤銷。
㈦綜上所述,本件法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並非被告, 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作成之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 序尚未完成,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尚無審酌論究 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 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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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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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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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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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