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民國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菩提林教養院
代 表 人 蕭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被告簽訂「臺南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轉介須安置 之身心障礙者至被告處接受照顧服務,並由原告按月支付渠 等托育養護費用。訴外人邱○昌、張○原、張○寶、林○隆 、吳○強、林○池、周○亮、梁○全、方○賢等9人(下稱 邱○昌等9人)係經原告同意轉介至被告處接受安置照顧, 並由原告支付渠等托育養護費用予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派員至被告處訪查,查知邱○昌等9人僅日間接 受被告照顧服務,夜間住宿於社區居住場所,認依內政部95 年12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6170號函頒之「身心障礙福 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規定,被告 收取渠等托育費(收托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訓練之費用 )應不得超過收容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照顧訓練之費用(即 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百分之60,原告爰以104年7月2日 府社身字第1040595799號函(下稱原告104年7月2日函)通 知被告應繳回100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溢領身心障礙者住 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98,720元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原 告104年7月2日函僅為觀念通知為由,而以104年12月3日衛 部法字第1040026192號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補助: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 助」、「本辦法所稱住宿式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 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機構……五、社區 居住提供單位」、「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 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身心障 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 第2條第5款、第4條第1、5款、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本 要點之照顧服務補助費補助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辦理;其補助金 額依中央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 養護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規定辦理」、「本要點之補助對 象如下:㈢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受 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發補助,受補 助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及服務提供單位應主動通知本府 :㈢未實際就托(養)於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單位。」臺 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 核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2條第3款、第3條、第9 條第3款可茲參照。另按「托育費:指收托辦理身心障礙者 日間照顧訓練之費用」、「托育費及夜間型住宿機構養護費 之收費,不得超過第3點規定收費之百分之60。」有內政部9 5年12月21日函頒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 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下稱機構收費原則)第2點第3款、 第4點規定可參。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兩造約定由被告擔 任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機構,協助原告針對須安置 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全日住宿式照顧之服務;又訴外人邱○昌 等9人,分別經原告(原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 )核定同意,依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予以補助身心障 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輔助,並同意轉介至被告接 受全日住宿式機構安置照顧,費用則由原告將依法應補助被 安置者之部分直接支付被告。然查,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 派員至被告處進行訪視,竟發現訴外人邱○昌等9人僅接受 被告日間照顧服務,夜間係住宿於社區居住場所;更甚者, 被告自100年起已另依「內政部99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 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向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下同 )申請補助辦理成年心智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計畫, 提供訴外人邱○昌等9人夜間接受被告社區居住服務,並自1
00年起至103年經衛福部核准補助辦理,故訴外人邱○昌等9 人自100年起至103年9月止,實非於被告接受機構式住宿生 活照顧服務,而係接受夜間社區居住服務,然被告仍持續依 系爭契約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㈢被告雖稱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畫經費補助對象不同、支 出項目亦無重複,住宿式照顧費用僅為基本生活費云云,然 查,由補助辦法第4條可知,由社會福利機構或社區居住提 供單位所提供之住宿式照顧費用,實屬相同照顧服務費用; 另經衛福部105年9月30日部授家字第1050118068號函(下稱 衛福部105年9月30日函)覆表示:「四、……依身心障礙者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所稱住宿式費用 ,含括補助社區居住提供單位之照顧服務費用,次依本法第 2條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需符合5項資格規定 ,其一為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綜上兩項 費用係屬同一性質,僅能擇一請領」,更顯見原告補助之住 宿式照顧費用與衛福部補助之社區居住服務費用,兩者性質 上確屬相同,而僅可擇一請領,被告顯有誤會。又被告主張 不知僅能擇一請領補助,而溢領補助費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云云;惟查,依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及補助辦 法第2條第5款皆明文規定,補助對象限於未領有其他政府提 供之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實難認被告有不知僅可擇 一請領補助,而依民法第182條主張免負返還責任之情事, 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㈣末查,依機構收費原則第4點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 訴外人邱○昌等9人之托育費,不得超過全日型住宿照顧費 用之百分之60,但被告並未主動通知原告停發夜間照顧服務 費用補助,被告仍持續依約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此與兩造所定契約顯然未合。是以,被告確有 溢領訴外人邱○昌等9人之補助金額1,698,720元(未實際安 置於機構溢領補助費期間之總補助金額乘以百分之40=溢領 之補助金額),實屬公法上不得當利,依法應負返還責任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原告簽約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單位,原告同意 轉介訴外人邱○昌等9人接受被告提供之全日住宿式照顧服 務,而由原告補助邱○昌等9人全日住宿式照顧費用,並按 月支付費用予被告。被告對邱○昌等9人提供之服務,符合 兩造所定契約與相關法規之規範,是被告確有提供全日住宿
式照顧服務,並非僅提供日間服務,詳述如下: 1.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乙方(住宿機構)應提供 食宿、生活自理訓練、技藝陶冶、作業活動、社會適應能力 訓練等服務。乙方(日間服務機構)應提供生活自理訓練、 技藝陶冶、作業活動、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服務;其遇中餐 時間者應提供中餐。」由此可見,系爭契約書所定義之住宿 式照顧與日間照顧差別僅在於住宿機構應提供「食宿」,惟 並未要求必須居住於「機構內(亦即被告本院,地址:臺南 市○○區○○里○○○0○0號)」,而邱○昌等9人因同時係 被告辦理成年心智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計畫(下稱社 服計畫)之住民,故住宿地點並非被告本院,而係被告所提 供之社區居住單位(地址:臺南市○○區○○里○○○0○00 號,按:此房屋為被告所承租),是被告對邱○昌等9人確 有提供食宿,與系爭契約書所定義之住宿式照顧並無不合。 2.次按系爭契約書第14條:「本契約未盡事宜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 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 用:一、社會福利機構。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可知全 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場所得於社會福利機構或社區居住單位 提供,且原告所定之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亦重申上開 意旨。再參「住宿式照顧服務,得以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提 供。」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服務辦法)第60 條著有明文,上開法規再再表示住宿式照顧服務之場所並不 限於社會福利機構,亦得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邱○昌 等9人因同時係被告辦理社服計畫之住民,是被告即以社區 居住單位作為邱○昌等9人之住宿地點,與上開各法規、行 政規則均無不合,且系爭契約書又無明文被告提供住宿式照 顧之場所限於被告本院,是與系爭契約書亦無不合。準此, 被告確有提供邱○昌等9人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而非僅提 供日間照顧服務,昭然明甚。
3.再按「住宿式照顧服務內容如下:一、日間活動服務。二、 復健服務。三、生活自理能力增進。四、膳食服務。五、緊 急送醫服務。六、休閒活動服務。七、社交活動服務。八、 家屬諮詢服務。九、其他相關之服務。」、「社區式住宿式 照顧服務應配置設施設備如下:一、提供整潔衛生、採光及 通風良好之居住空間。二、提供寢具、被服、個人置物櫃、 衛浴設備、水電設備及其他必要生活配備。三、提供住宿環 境清潔維護服務。四、提供緊急呼叫安全系統、門戶安全服
務與管理及其他安全維護服務。」服務辦法第57條、第58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邱○昌等9人所提供之服務均 合於服務辦法第57條,而被告所提供之社區居住地點亦備有 同法第58條所定之設施,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邱○昌等 9人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洵無理由。
4.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 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前項機構所 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 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50條至第52條各項服務 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著有明文。查邱○昌等9人之所以住宿於社區居住單位,即 因渠等經被告本院輔導與專科醫師評估後,為可回歸社區之 慢性精神障礙者,符合被告辦理社服計畫住民之資格,而社 服計畫之目的即在於提供慢性精神障礙者多元化之支持服務 ,協助渠等依其意願及能力選擇生活方式與參與活動,並為 渠等提前適應社會生活,回歸家庭作準備。依此,邱○昌等 9人住宿於社區居住單位,得享有最大程度獨立自主之權益 ,有利於渠等順利回歸社區融入人群,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乃 貫徹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2項所規定「協助身心 障礙者參與社會」之原則,是確無不合之處。
5.末按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乃在於使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獲 得妥善之照顧及適性之個別化等服務,而邱○昌等9人之所 以住宿於社區居住單位已如前述,則原告若強行要求邱○昌 等9人必須居住於本院始符相關補助規定,與系爭契約書之 目的根本背道而馳。蓋因各個身心障礙者之情況不盡相同, 被告之教養目標一向是依身心障礙者的個別程度實施各項的 照顧及訓練,期望渠等得以獲得圓滿適意的生活。而邱○昌 等9人均已入住被告本院至少1年以上,復已適應機構式之教 養生活,惟仍需被告提供妥善照顧服務並協助其生活起居, 是仍有接受住宿式照顧之需求,然倘強硬要求渠等必須住宿 於被告本院始符相關補助規定,既非提供渠等真正需要之妥 善照顧,亦無法達成個別化之服務,實與系爭契約書之目的 相違背。準此,邱○昌等9人住宿於被告所提供之社區居住 單位,正是落實系爭契約書所欲達成「使須安置之身心障礙 者,獲得妥善之照顧及適性之個別化等服務」之目的,是被 告所提供之服務確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書之情事。 6.綜合上述,被告對邱○昌等9人提供之服務,不僅符合兩造 所定系爭契約書之條款與目的,亦合於補助辦法第4條、補 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服務辦法第57條、第58條與第60條
之規範,並貫徹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2項之原則 ,是被告確實提供邱○昌等9人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並非 僅提供日間服務,彰彰甚明。
㈡被告並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是原告以 補助辦法第13條向被告追回補助,並無理由: 1.按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之補助對象為「身心障礙者」,是該 辦法第13條所規範之主體亦為身心障礙者,故原告援引該辦 法第13條向被告追回補助,於法已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得以該辦法第13條向被告追回補助,被告亦無以詐術或 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之情事。蓋被告係於98年開始 承辦成年心智障礙者社服計畫,當時係由原告(原改制前臺 南縣政府)核准並補助辦理,99年至103年即經原告初審後 再由原告函送衛福部核定並補助辦理。被告自98年起,不論 係直接向原告申請補助經費,或係由原告初審再函送衛福部 核定,每年呈送之申請補助計畫書中均載明服務對象是「入 住本院1年以上……」、經費來源亦說明「……不足部分將 向市府主管機關申請托育養護費。」亦明確載明社服計畫之 住民名冊。是以,被告早已說明社服計畫之住民同時也是入 住被告本院之服務對象,而被告又是住宿型教養機構,則原 告必定知悉社服計畫之住民亦為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服務的服 務對象,況被告亦說明經費不足部分將向市府主管機關申請 托育養護費,所謂托育養護費即指收容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 照顧訓練之費用,此觀機構收費原則第2條第2、3款之規定 自明。準此,被告毫無隱瞞邱○昌等9人同時為社服計畫之 住民且接受被告住宿式照顧服務,亦主動說明將向市府主管 機關申請托育養護費,是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 領取補助。
2.不論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或係向原告提出社服計畫申 請補助計畫書,均係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福利科承辦,且 社服計畫之申請補助計畫書係經原告初審才函送衛福部核定 ,而系爭契約書之服務對象亦係經原告評估有安置需求始轉 介被告,由被告提供全日住宿式照顧,是原告對社服計畫及 系爭契約書之服務對象、經費來源等內容應係瞭若指掌。況 且,原告因社服計畫與系爭契約書,每年均有派員對被告進 行查核、訪查等督導,是原告對邱○昌等9人因同時係社服 計畫之住民而非住宿於被告本院乙情實不得諉為不知,則倘 原告認為被告領取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不合規定,何以仍按 照系爭契約書支付補助費予被告?茲原告竟稱係於103年11 月24日始發現上情並向被告追討補助費,實欠公允。又縱使 原告確實是於103年11月24日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有溢領補助
費,惟被告送呈原告之社服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早已誠實揭 露相關資訊,則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書或相關法規之補助規定 ,應由原告職權審查,茲倘因原告疏於審查而誤為支付住宿 式費用予被告,卻要求善意之被告承擔原告行政審查疏失之 不利後果,其理何在?
㈢被告領取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畫之補助費用均有法律上 原因,且無溢領補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因重複領取補助 而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被告收取住宿式照顧費用係基於兩造所定之契約,而被告領 取社服計畫之補助費用亦係按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 福利補助項目及基準之規定,向原告提出申請並經衛福部核 准補助,是被告收取上開兩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合先敘 明。原告固持衛福部105年9月30日函文意見表示,原告支付 予被告之住宿式照顧費用與衛福部補助被告之社服計畫補助 費屬同一性質,故被告有重複請領之情形。而該函文第4點 雖亦表示,依補助辦法第2條,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者,必須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而住 宿式照顧費用與社區居住計畫之補助屬同一性質,故僅能擇 一請領云云。惟查:
⑴補助辦法第2條之補助對象為「身心障礙者」,然社服計畫 之補助對象為「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是該函文援 引補助辦法第2條認為被告僅能擇一請領住宿式照顧費用與 社區居住計畫之補助,於法已有未合。而此問題業經本院於 105年5月18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的規定裡面有無 規定不能夠另外申請補助?」,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答:「 就此部分我們有特別去問內政部,……他們說事實上解釋上 明文規定領了A補助就不能領B補助的條文是沒有,原證一是 我們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審核作業要點,事實上就案主本身而言,本要點的補助對象 第2點其中第3小點,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 ,這部分等於是就案主本身,即案主本身是不可以來申請補 助的。」本院並問:「從文意來看,你們是要稍微擴張一下 第3款的適用?」,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詳細法律上的方 法有無引用到這個,我會用書狀跟庭上做說明……」。由此 可知原告亦明確瞭解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不得同時領取住 宿式照顧費用與社區居住計畫之補助,且補助作業要點第2 點第3款規範之主體亦為身心障礙者而非被告,是得否引用 前開要點第2點第3款主張被告僅能擇一請領住宿式照顧費用 與社區居住計畫之補助費用非無疑問,茲原告仍無具體說明 究依何法律規定認定被告不得同時領取上開兩費用,僅空言
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洵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補助辦法主張被告不得請領住宿式 照顧費用,然補助辦法第2條第5款並非一概禁止申請日間照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者不得再請領其他補助,而係僅禁止已 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者,不得再請領住 宿式照顧費用。而查,該函文對於何以認定住宿式照顧費用 與社區居住計畫之補助費用屬同一性質,僅一語帶過而未詳 加說明,顯無可採。事實上,被告向原告收取住宿式照顧費 用係因與原告所簽定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身心障礙者 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並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原告欲補助 給身心障礙者之住宿式照顧費用。而住宿式照顧費用對於身 心障礙者而言,固係「補助費用」無疑,然對於被告而言, 實非原告核准之「補助費用」,而係因被告提供身心障礙者 住宿式照顧服務而應收取之「對價」,殊不得因支付程序簡 略而由原告直接將住宿式照顧費用支付予被告,即謂被告收 取之住宿式照顧費用亦係補助費用。
⑶是以,衛福部105年9月30日函文不僅就補助辦法第2條之解 釋於法有違,亦無具體說明何以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區居住 計畫之補助費用屬同一性質,然住宿式照顧費用既屬被告提 供服務應收取之對價,與補助被告承辦社服計畫之補助費用 顯然不屬同一性質,其理甚明。是原告以該函文主張被告有 重複請領之情形,顯屬無據。
2.又查,補助辦法並無定義「住宿式費用」之內涵,且按補助 辦法第5條之補助基準係以申請者之經濟狀況為依據,合理 推論住宿式費用係補助給申請者之「基本生活費」,此觀補 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亦規定補助對象必須「未領有政府提 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亦得推論住宿式費用之內涵應 為補助申請者之「基本生活費」。再按104年度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聯繫會報綜合座談會議紀錄提案3之決議,衛福部社 會及家庭署亦認為所謂住宿式照顧費用係以身心障礙者可能 需要之「基本生活費」核計,是住宿式照顧費用之內涵應為 基本生活費,應無疑義。然社服計畫之補助項目為「房屋租 金、開辦設備費、充實設施設備費、服務費等」,此顯然與 基本生活費之內涵完全不同,是衛福部上開函文僅空言泛稱 「住宿式費用含括補助社區居住提供單位之照顧服務費用」 ,實屬無據。況且,所謂「房屋租金、開辦設備費、充實設 施設備費、服務費」均係承辦社服計畫始須額外支出之項目 ,如僅係提供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根本不需要支出「房 屋租金、開辦設備費、充實設施設備費、服務費」等款項, 是原告主張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畫補助費項目相同,顯
無理由。
3.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畫補助費用之支出項目並不相同, 被告顯無溢領補助之情事:
⑴被告向原告收取之住宿式照顧費用係用於身心障礙者之基本 生活費(含1.伙食費,2.飲料,3.醫療:如定期健檢、傳染 疾病之預防與處理等,4.文康活動、社會適應活動等等,5. 交通:如就醫、參與活動,6.生活及醫療照護用品等等), 此不僅與「房屋租金、開辦設備費、充實設施設備費、服務 費」等款項之內容截然不同,亦與104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聯繫會報綜合座談會議紀錄提案3之決議相符。 ⑵另衛生福利部自100年至103年補助被告承辦社服計畫之經費 ,均僅補助房屋租金與專業服務費,其中房屋租金僅獲衛生 福利部補助552,000元,被告並將補助之房屋租金承租臺南 市○○區○○里○○○0○00號提供社服計畫之案主居住,而 被告實際支出之房屋租金為720,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可稽。又專業服務費僅獲衛福部補助1,239,000元,被告亦 將衛福部所補助之專業服務費支付於100年補助之教保員蔡 昆宏、101年補助之教保員陳慶偉、102年補助之教保員陳姿 諭、103年補助之教保員陳姿諭及陳志銘。而上開領取社服 計畫補助之教保員,係被告為承辦社服計畫所聘請專門服務 邱永昌等9人之專任人員,渠等並無兼任被告本院或其他服 務方案之工作人員,而與衛福部上開函文附件2補助原則第6 點之規定無違。且為組成專業服務團隊提供邱○昌等9人社 區居住與生活服務,除上開領取社服計畫補助之教保員,被 告並另外聘請蕭宗明、李渼瑢兩位教保員,為此被告自100 年至103年所支出之專業服務費共計3,117,244元,此有上開 教保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是以,住宿式照 顧費用與社服計畫之經費不僅所補助之對象不同,被告將上 開兩款項實際支出之項目亦無重複,實無溢領補助之情事。 ㈣縱認被告同時收取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畫之補助費用有 不當得利,然被告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負返還責 任: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前項 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2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按「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 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
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 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茍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 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 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 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每年呈送予原告及衛福部之社服計畫申請補助 計畫書中,均明確說明社服計畫之住民同時也是入住被告本 院之服務對象,亦說明經費不足部分將向市府主管機關申請 托育養護費,而相關法規亦無明文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 畫之補助費用僅能擇一請領,是被告確實不知同時請領上開 兩款項有不當得利之嫌。故縱認被告有溢領補助之不當得利 ,然被告受領上開兩款項時確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 告已將上開兩款項實際支出之項目詳述如前,是被告所受領 之利益已不存在,按上開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又查,邱○ 昌等9人住宿於社區居住單位期間,被告未以渠等於被告本 院之床位提供其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服務,亦未減少被 告本院之人手配置,亦即並未因邱○昌等9人未住宿於被告 本院而增加請領補助費之服務對象或減少任何支出。且為提 供邱○昌等9人社區居住服務,被告自100年至103年間承辦 社服計畫,扣除所受之補助總額1,791,000元後,尚額外支 出房屋租金168,000元(計算式:實際支出720,000元-補助5 52,000元=168,000元)、專業服務費1,878,244元(計算式 :實際支出3,117,244元-補助1,239,000元=1,878,244元) ,以及水電、電話等雜費40,000元,根本係入不敷出。 3.此外,社服計畫之受補助單位本得向受服務者收取費用,然 被告因已於社服計畫之申請計畫書中載明「不足部分將向市 府主管機關申請托育養護費」,故未再向受服務者收取額外 費用。再依社會局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 補助計畫第4點第3項之規定,受補助單位每月收取費用之額 度上限不得逾3000元,故被告本得向邱○昌等9人收取月費 共777,000元(計算式:⑴100年:3000元×6人×12個月=2 16000元;⑵101年:3000元×6人×12個月=216000元;⑶1 02年:3000元×5人×12個月=180000元;⑷102年:3000元 ×1人×10個月=30000元;⑸103年:3000元×5人×9個月 =135000元;合計777,000元)。又因社服計畫於假日不服 務案主,故被告於邱○昌等9人假日未返家時,本得向渠等 收取假日留宿費(以月費3000元計算,1日為100元),而邱 ○昌等9人自100年至103年共計有2342天之假日未返家,故 被告未收取之假日留宿費共計234,200元(計算式:2342天
×100元/天=234,200元)。
4.準此,被告不僅額外支出2,086,244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 68,000元+專業服務費1,878,244元+雜費40,000元),更因 信賴衛福部及原告認同被告申請計畫書中載明「不足部分將 向市府主管機關申請托育養護費」之良意,而放棄向身心障 礙者收取本得收取共1,011,200元之費用(計算式:月費777 ,000元+假日留宿費234,200元),是被告因信賴收取住宿式 照顧費用及社服計畫補助費均於法有據之情況下,不僅所受 利益已不存在,更受有上開所述之損失,應不負返還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 有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 約書」(本院卷第25-32頁)、被告100年1月至103年9月收 容邱○昌等9人資料(本院卷第41頁)、原告104年7月2日府 社身字第1040595799號函及所附全日住宿式照顧費用一覽表 (本院卷第49-5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2-105頁) 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住宿式照顧 費用與社區居住補助費用之補助性質是否相同,而僅能擇一 領取?㈡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698,72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將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50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 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 、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一、居家照顧。二、生活重建。三 、心理重建。四、社區居住。五、婚姻及生育輔導。六、日 間及住宿式照顧。七、家庭托顧。八、課後照顧。九、自立 生活支持服務。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許可。(第2項)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 之日起3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 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 專用。……。」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 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 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㈡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服務辦法),第2 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機構式服務:指以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提供服務。… …十、社區居住: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 務團隊,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 住服務。」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個人 照顧各項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服務。」第36條前段規定: 「社區居住以社區式提供18歲以上,經需求評估有居住社區 需求,且須由專業服務人員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為服務對象。」第37條規定:「社區居住服務內容如下:一 、日常生活活動支持。二、居住環境規劃。三、身心障礙者 健康管理協助。四、身心障礙者之社會支持。五、休閒生活 及社區參與。六、日間服務資源連結。七、身心障礙者權益 維護。八、其他與社區居住相關之服務。」第45條前段規定 :「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分為日間式照顧、夜間式照顧及全日 住宿式照顧,由服務提供單位提供18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作業設施服務或課程活動。」第57條規定:「住宿式 照顧服務內容如下:一、日間活動服務。二、復健服務。三 、生活自理能力增進。四、膳食服務。五、緊急送醫服務。 六、休閒活動服務。七、社交活動服務。八、家屬諮詢服務 。九、其他相關之服務。」第59條規定:「住宿式照顧服務 單位提供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三、注重居住安全設 施維護,……。」第60條規定:「住宿式照顧服務,得以社 區式或機構式服務提供。」
㈢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下稱 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 性質之服務或補助。」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日間照顧 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日 間式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 費用。」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 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 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 機構。二、精神復健機構。三、護理之家。四、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五、社區居住提供單 位。」第9條第4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補助資格不符者,
以其事實發生日之次日停發補助費。」而臺南市政府為辦理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申請補助事宜,亦訂 定「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㈡……或於本府簽約之社會 福利機構……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㈢未 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第9點規定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發補助 ,受補助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及服務提供單位應主動通 知本府:……㈢未實際就托(養)於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 單位。……。」
㈣另內政部為供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 費有所依循,特訂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收費原則」(下稱機構收費原則」,第2點規定:「 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㈠機構: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服務之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 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㈡住 宿式照顧費:指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照顧訓練之費用。㈢日 間照顧費:指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訓練之費用。」第3 點規定:「機構收取身心障礙者養護費,以每人每月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