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5年度,1號
KSBA,105,原訴,1,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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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簡文山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代 表 人 程正俊
訴訟代理人 呂源輝
參 加 人 尤阿銀
尤金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阿銀尤金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東縣○○里鄉○○段000○號(面積381.19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金崙段468地號)係原住民保留地,原 登記地上權人尤子謙因無力工作,將其中面積190平方公尺 土地之範圍違法轉讓於陶徵珠,嗣陶徵珠興建房屋後再轉讓 於張榮基張榮基於民國76年間又將房地轉讓與原告,由原 告使用迄今。惟尤子謙死後,其繼承人尤阿銀尤金德辦理 地上權繼承登記,已於81年10月13日登記完竣。原告為確保 土地權利,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繼承登 記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法院塗銷地上權登記後再據以辦理塗 銷登記,遭被告以105年1月7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40019673 號函駁回。原告不服,循序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登記地上 權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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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