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黃美雲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紹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 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 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