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5年度,52號
KSBA,105,全,52,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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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5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帛洲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8萬1,53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8萬1,538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8萬1,53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以105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其貨價l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 同)58萬1,538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經 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58萬1,538 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其對債務人尚有58萬1,538元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 債務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未經扣 押,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聲請在債權額範圍內免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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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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