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5年度,22號
KSBA,105,他,2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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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2號
原 告 黃胤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
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25元。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2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於訴 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王元良張耀昇於民國10 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3日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具領之到 庭旅費為新臺幣1,250元(包括到庭日費500、500元及火車 費194、56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11月3日105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上 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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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