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04號
KSBA,104,訴,504,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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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民國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新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施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9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英世,於訴訟中變更為洪吉山,並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2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訂約以新臺幣(下同)1,499萬3,38 6元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盧振弘,除將所收取定金及第1期 價款共800萬元於102年間存入其子王基寶帳戶(102年度贈 與稅另案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審理)外,另將盧振弘 為支付尾款699萬3,386元所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月7日之高 雄市農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乙紙,存入原告設於高 雄市路○○○○○○○○0000000○號)帳戶。原告旋於103 年1月9日將價款其中402萬元,轉帳匯入其媳婦(王基寶之 妻)張莉莉設於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一甲分部帳戶(下稱張莉 莉帳戶);另於同日將價款其中55萬元提領現金交付其妹蘇 王月英,並將價款其中242萬元電匯入其外甥即蘇王月英之 子蘇俊明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戶(下 稱蘇俊明帳戶)。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 (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情事,初查乃核定原告1 03年度贈與總額699萬元,贈與淨額479萬元,除補徵應納贈 與稅47萬9,000元外,並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47萬9,00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匯入張莉莉帳戶402萬元部分: 1、原告先前於102年11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第1任買主即訴外 人林嘉正,並於當日收取訂金300萬元,詎林嘉正於102年12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撤銷買賣,並請求退還300萬元之 訂金,經原告拒絕返還,林嘉正乃於103年1月6日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返還定金之民事訴訟(下 稱系爭民事訴訟)。嗣原告對林嘉正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定 金300萬元後,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盧振弘,收取買 賣價款後,為避免因林嘉正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帳戶,乃商 請張莉莉於103年1月6日開立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戶供原告 暫時使用,並於同年1月9日將402萬元價款存入張莉莉帳戶 。嗣系爭民事訴訟告一段落後,始於103年6月9日匯回原告 帳戶,惟因一時失誤而將匯回款402萬元,誤帳而匯回420萬 元,原告僅係借用張莉莉帳戶存放售地價款,並非贈與金錢 。
2、原告自從匯款402萬元進入張莉莉帳戶後,迄於103年6月9日 匯回原告自己帳戶止,其間並未動該款項。嗣後原告曾經從 張莉莉帳戶臨櫃小額領款4,000元(103年9月16日)、5,000 元(103年12月30日)、5,000元(104年1月29日)、35,000 元(104年3月13日)、8,000元(104年4月20日)、3,000元 (104年6月26日)、3,000元(104年7月14日)、2,000元( 104年9月2日),共計8次,其中有3張取款條上加簽原告名 字,另5張之書寫字跡,與該3張有原告簽之阿拉伯數字及國 字大寫筆跡相符,足證均係原告在使用,而非張莉莉在使用 。況若依被告見解,則張莉莉103年1月6日開立上開帳戶時 ,由原告帳戶轉帳53萬8,000元用以開戶之資金及同日自原 告帳戶分別轉帳66萬2,000元、33萬8,000元,合計100萬元 由張莉莉設立定存,理應亦係贈與,惟被告就此3筆匯款並 未核課贈與稅,可見其性質均非贈與行為。
㈡、關於原告交付蘇王月英現金55萬元及匯入蘇俊明帳戶242萬 元部分:
1、原告與蘇王月英之夫蘇寶家於86年間,各出資575萬元,合 資1,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其 後蘇寶家亟須金錢而拿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350萬元,惟此 項貸款由原告於89年間償還本金及利息。嗣原告出售系爭土 地後,乃於103年1月9日將投資款及價差獲利扣除蘇寶家先 前已挪用之350萬元,經計算後返還投資款297萬元,並非無



償贈與。
2、返投資款餘額297萬元之計算方式,略為:102年底出售土地 價金約1,500萬元,獲利約36%,蘇寶家出資575萬元,扣除 貸款350萬元,投資款剩約225萬元,但加上16年來獲利36% ,此部分約為81萬元(2,250,000×36%=810,000),二者 合計306萬元(2,250,000+810,000=3,060,000),另扣除其 他雜支,也因此才會退回297萬元。
㈢、被告誤認上開699萬元係原告於103年度所為贈與,竟對原告 課予贈與稅並裁處罰鍰,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第1任買主林嘉正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時,其名下不動 產尚有有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同 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大仁路房地) 及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及立德段376地號土地等財 產,總值約478萬餘元,且均未設定抵押權,該等價值已遠 超過林嘉正得假扣押之財產範圍,原告自無再借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況且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23日將原告之 大仁路房地辦理查封,此時原告財產已無遭假扣押之虞,惟 張莉莉遲於103年6月9日即被告調查函送達日期後,始匯款 420萬元至原告路竹農會本部帳戶,亦即張莉莉於借用原因 消失後4個月餘始返還上開款項,且金額亦與原告當初所匯 入之402萬元不符,實有可議之處。再者,原告於103年8月2 5日匯出200萬元至其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戶,惟該帳戶乃作 為王基寶支出經營春農牧場相關費用及繳交王基寶與張莉莉 夫妻2人之健保費、農保費、水費、電話費等用途,另於104 年3月3日以174萬3,965元向中國信託人壽投保人壽吉利沛利 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人壽保險),且指定王基寶為 唯一受益人,足見自張莉莉帳戶所匯出之420萬元中有374萬 3,965元仍為張莉莉及王基寶所用,顯見該匯回之行為,係 事後之彌縫作為。
㈡、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盧振弘,所得款項共計1,499萬 3,386元,原告既稱其與蘇寶家平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則 所得款項亦應平均分配,惟其交付及匯款之款項僅297萬元 ,且未提供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自難採據。再者,原 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主張其係因借貸關係而匯款297萬元 予蘇王月英,且雙方約定分2年攤還,並由蘇王月英開立金 額各為15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債務之擔保,卻於訴訟中改稱 係為返還出資款及獲利,自非可採。縱認蘇寶家於86年間確



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350萬元,惟其設定抵押義務 人及債務人(借款人)均為原告,原告迄未提示相關款項係 由蘇寶家君支用之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再者,縱 認86年抵押借貸之350萬元確係供蘇寶家支用,並於89年間 由原告代為清償,依此計算蘇寶家應分配之土地出售款比例 應為19.57%〔(5,750,000元-3,500,000元)/(5,750,000 元+5,750,000元)〕,應分得之金額為3,521,305元(17,99 3,386元x19.57%),亦與原告交付金額297萬元差距高達55 萬餘元。況系爭土地出售時,並未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就 其主張應扣除之雜支及費用,迄今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 資佐證,原告主張洵非事實。
㈢、原告將上開金錢共699萬元移轉予他人,然就其移轉並非無 償之主張,暨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證明,則被告審認係屬無 償移轉財產之贈與行為,就其超過103年當年度贈與稅免稅 額220萬元部分,按稅率10%補徵贈與稅47萬9,000元,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買賣契約書(第9頁)、高雄市農會支票(票號FA000 0000號)乙紙(第3頁)、原告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戶明細 表及存摺影本(第32頁、第193頁)、入戶電匯委託書(第5 4頁)、張莉莉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對帳單(第22、23頁) 、蘇俊明帳戶明細表(第15頁)、裁處書(第74頁)、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第76頁)、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第77 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第78頁)、復查決定書(第173 頁)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第21頁)附本院卷1可稽, 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匯款402萬元至張莉 莉帳戶,是否屬於贈與?㈡原告交付現金55萬元予蘇王月英 及匯款297萬元至蘇俊明帳戶,是否屬於贈與?㈢被告所為 課徵103年度贈與稅並裁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之原處分是否適 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稅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贈稅法第3 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 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 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 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



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 判例參照)故財產所有人將其所有之金錢片面移轉匯入他人 帳戶中,經該他人允受者,所有權歸屬即發生變動,倘係出 於無償之原因而移轉他人,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上揭法律規 定核課贈與稅。
2、又按贈與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即贈與人對受贈人之財產 贈與行為,固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間財產移 轉之真實原因何,究係出於無償之贈與,或出於買賣、借貸 、清償、借名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多發生於當事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且最容易為舉證,稽徵機關則掌握困難,為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就該原因事實及關 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合理說明義務。故稽徵 機關如已舉證證明當事人間財產移轉之事實存在,即足以形 成無償移轉財產之初步心證。倘納稅義務人主張其有非屬無 償移轉財產之事由,卻未能舉反證為完全且真實之合理說明 者,即無從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之初步心證,稽徵機關自 得據以認定為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並歸屬贈與之法律效果 。
3、經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與盧振弘,收取盧振弘支付尾款69 9萬3,386元支票乙紙存入其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戶後,於10 3年1月9日將價款其中402萬元轉帳匯入張莉莉帳戶;另於同 日將價款其中55萬元提領現金交付其妹蘇王月英,並將價款 其中242萬元電匯轉入外甥蘇俊明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且經被告查明屬實,堪以信實。是以,原告於103年間 將其所有之金錢以轉帳或跨行電匯方式存入張莉莉、蘇俊明 之金融帳戶,此為張莉莉等人所知悉而未為反對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張莉莉、蘇俊明已取得該等金錢之法律 上及經濟上占有支配權利,即已發生金錢移轉之效力。又證 人蘇寶家證稱其妻蘇王月英收受上開現金55萬元後,已交由 兒子蘇俊明拿去等情(本院卷1第P77頁筆錄),足信蘇王月 英已允受原告此筆金錢之交付而取得法律上及經濟上占有支 配權利,亦發生金錢移轉之效力。準此,原告於103年間, 移轉其所有之金錢與他人者,合計699萬元(402萬元+242萬 元+55萬元=699萬元),被告依此證據資料,已足以形成係 無償移轉財產之初步心證認定。雖原告主張上開金錢非屬無 償移轉,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由,不能合理說明其非屬無償 (詳後述理由4、5),無從推翻被告所形成之初步心證。故 被告總合上開調查事證後,認定原告將上開金錢無償移轉與 張莉莉等人,構成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核定10 3年度贈與總額699萬元,扣除免稅額後,贈與淨額479萬,



按稅率10%據以核課應負擔之贈與稅額47萬9,000元,並無 違誤。
4、原告雖主張當時因對系爭土地第1任買主林嘉正沒收定金300 萬元而生法律糾紛,惟恐遭林嘉正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帳戶存 款,才向媳婦張莉莉借用帳戶存放嗣後出售與第2任買主盧 振弘所取得之價款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處分卷第1 41頁),原告名下有不動產4筆土地及2幢房屋,單依所載公 告現值,合計達478萬125元,已逾林嘉正所爭執而得聲請假 扣押之300萬元範圍。而原告既未就上開不動產脫產以逃避 查封,衡情自無就其銀行存款為脫產以逃避查封之實益。況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林嘉正聲請,業於103年1月23 日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其中3筆土地及其上房屋1幢完畢,此 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3日雄院隆103司執全蘭字 第48號通知函(本院卷1第107頁)在卷可查,則自斯時起, 原告之銀行存款已無遭假扣押之虞,即無借用張莉莉帳戶以 逃避查封之必要,自可動用該筆款項或匯回自己名義之帳戶 。惟張莉莉帳戶之金錢遲至原告103年6月5日接獲被告調查 通知函(處分卷第48頁)後,始於103年6月9日將其中420萬 元匯回原告路竹農會本部(帳號0000000)帳戶內,距離執 行查封完畢已5個月之久,且當時系爭民事訴訟尚未判決, 原告仍不知其獲勝訴之判決結果,可見其資金匯款之流動, 與逃避查封應無關聯性。原告所為借用帳戶以供逃避假扣押 之主張,自難以採信。
⑵觀諸張莉莉帳戶存款明細表,該帳戶存款於103年6月9日匯 回原告路竹農會本部帳戶之款項420萬元,與當初從原告帳 戶所匯售地價款之402萬元,尚多出18萬元,數額並不相同 ,已有可疑。再者,審究匯回款項420萬元之資金流向,其 中200萬元於103年8月25日轉帳至原告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 戶(本院卷2第45頁、第59頁)。而證人王基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原告在路竹農會本部及一甲分部各有一個帳戶,一甲 分部帳戶是經營養豬使用,有飼料錢等,其餘帳戶則由原告 自己保管使用等語(本院卷1第183頁),經核對該帳戶自10 3年9月以後之交易明細記錄(本院卷2第59頁),確有對養 豬協會、蔗農之支出項目,且每個月均有多筆大額電費支出 及農保費、水費、電話費等用途,核與證人王基寶此部分供 述相符,足認該200萬元轉帳入原告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戶 內,仍歸屬王基寶、張莉莉夫妻所支配使用之帳戶,並供渠 夫妻用以支付經營畜牧業之支出費用。此外,就剩餘款項中 174萬3,965元於104年3月3日匯款至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新銀行帳戶以購買系爭人壽保險,有該帳戶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2第47頁)、人身保險要保書(本院卷2第10 3頁)在卷可參。細繹系爭人壽保險之要保書,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欄僅填寫王基寶一人,可知此筆金錢之利益透過投 保方式,仍輾轉回流至王基寶、張莉莉夫婦,益徵原告自始 即出於贈與意思而匯款移轉402萬元至張莉莉帳戶。 ⑶原告倘借用張莉莉名義之帳戶為了逃避銀行存款遭查封,理 應僅供短時間之用。惟張莉莉帳戶於103年1月6日開立時, 原告曾從其路竹農會本部帳戶匯款轉入53萬8,000元、66萬2 ,000元,另從路竹農會一甲分部帳戶匯款轉入33萬8,000元 ,其中100萬元由張莉莉轉購1年期之定期存單,此有上開帳 戶明細表(本院卷2第41頁、第57頁)、路竹區農會105年4 月1日路農信字第1050000203號函、取款憑條、定期存單存 根(本院卷1第193-202頁)在卷可參,顯見該帳戶有供長期 使用之計畫,否則應不會轉為定期存單。再者,張莉莉帳戶 倘係由原告支配使用,則原告於103年6月9日將該帳戶其中4 20萬元匯回原告帳戶時,應無繼續借用之必要,理應會將存 款全數出清,惟張莉莉帳戶內仍有存款餘額36萬1,335元( 原處分卷第22頁)及未到期之定期存單100萬元,應係非屬 原告可支用之金錢,益徵張莉莉帳戶非由原告支配使用。至 於原告於103年1月6日從其帳戶匯款轉入張莉莉帳戶53萬8,0 00元、66萬2,000元、33萬8,000元,是否屬於贈與行為,尚 待被告查證,不在本件核課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就此3筆 匯款未予核課贈與稅,則本件爭執之匯款402萬元即非屬贈 與云云,洵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張莉莉帳戶於103年9月至104年9月間共8次小額提 款,其中多次提款單上載有原告之簽名,可資證明該帳戶確 由原告持有支配云云。經本院向路竹農會函調提款單影本附 卷(本院卷1第239-245頁),該8次小額提款中,計有3次( 103年9月16日、104年3年13日、104年9年2日)提款單上載 有原告之簽名,固堪採信。惟上開各次提款時間點均在103 年6月5日原告接獲調查通知函之後,則原告在知悉遭被告查 稅情形下所為,即有事後製造有利證據之疑慮。況且,臨櫃 小額提款,僅須於提款單上填載日期、帳號及金額,並蓋用 帳戶原留存之「張莉莉」印鑑以供核對即可,根本無須另外 簽名。然上開3張提款單上卻刻意書寫非屬帳戶存款人之「 王新後」字樣,違反一般常情,應屬臨訟所為以附和其主張 之彌縫行為,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基礎。 5、原告雖主張交付蘇王月英現金55萬元及匯入蘇俊明帳戶242 萬元,係結算系爭土地價款後返還蘇寶家之投資款云云,並



提出原告與蘇寶家於86年間簽立之共同購買農地契約書(第 37頁)、蘇寶家於86年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3頁 )、蘇寶家切結書(第153頁附本院卷1)為證。然查: ⑴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皆主張係借貸關係,略稱蘇王月 英於10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言明月息3萬元,且 依民間借款規矩先扣減利息3萬元,同時開立104年1月9日、 105年1月9日支付期日之面額各150萬元本票2紙交付原告( 處分卷第92頁、訴願卷第13頁),並提出該2紙本票為證( 處分卷第20頁)。又從原告於103年6月5日接獲調查通知函 起,歷經調查、復查、訴願救濟程序,迄於104年10月1日訴 願決定作成時止,有長達一年餘之充裕時間,苟真係返還投 資款,且保有上開契約書、切結書等有利證據,衡情原告應 會如實以告,不可能虛構借貸情事,並向稽徵機關提出虛偽 之本票證據。是以,原告在欠缺合理脈絡可循情況下,竟於 起訴時推翻前詞,主張係為返還蘇寶家之加計獲利之投資款 ,前後所述不一,信憑性甚為薄弱。再者,上開以蘇寶家名 義於86年間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有諸多手 寫筆跡之加註條款,固可採信為真實。惟該契約書僅能證明 確有訂約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系爭土地何以登記為原 告名義,無從依此買賣契約書判斷,更無從據以證明其兩人 間有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蘇寶 家切結書、兩人共同投資之契約書,其內容、日期、身分證 號碼均係以電腦繕打之字體,僅簽名部分為手寫字體,且無 第三人為見證,有違一般契約書據之形式,證據信憑性顯有 疑慮,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基礎。
⑵又原告於103年1月7日取得尾款699萬3,386元後,旋於103年 1月9日交付或電匯上開款項共297萬元,倘係返還投資款, 當時縱無詳細之結算資料,亦應有概略之計算方式。惟原告 104年11月25日起訴狀卻陳明因時隔10餘年,暫無法提出返 還投資款297萬元之計算方式。嗣經本院準傋程序調查相關 證據後,原告直至105年8月4日始具狀提出其計算方式,核 係事後附和相關事證所製作之計算方式,可信度不高。況原 告售出系爭土地後,與蘇寶家2人如何清算分配價款,蘇寶 家到庭證稱:「我不清楚」(本院卷1第176頁筆錄),亦無 從支持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又依原告嗣後提出之計算方式, 謂2人集資1,150萬元於8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出售與盧振弘 得款1,499萬3,386元,以1,500萬元整數計算,獲利400萬元 ,獲利率約36%。蘇寶家扣除其貸款350萬元由原告清償部 分,其實際投資款225萬元,加計獲利36%,扣除雜支後,返 還投資款292萬元云云。惟原告於102年1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



與第1任買主林嘉正,嗣因林嘉正違約,原告乃將林嘉正給 付之定金300萬元予以沒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故此筆300萬元收入,亦應屬系爭土地投資獲利之一部分 ,故倘原告主張共同投資為真實,真正獲利應為700萬元, 而非僅400萬元,原告之計算式顯係為得出接近297萬元之結 論,而選擇排除該沒收定金300萬元之獲利。此參諸原告以 蘇寶家實際投資款225萬元,加計獲利36%,計算結果應分 配306萬元,卻泛言扣除「雜支」後,退還297萬元,然就雜 支之細項為何,則無法說明之,益徵此係原告臨訟所為之虛 構主張,無可採信。
㈡、罰鍰部分:
1、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 …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為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一、 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 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 條部分所規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3年間,將其所有之金錢陸續以轉帳匯款、 電匯入戶方式存入其媳婦張莉莉及其妹蘇王月英之子蘇俊明 帳戶、及提領現金交付其妹蘇王月英之方式,共計699萬元 ,核屬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 上開贈與金額已超過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惟未依 遺贈稅法第24條規辦理申報,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違章情形,洵有過失,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自應 受罰。又本件贈與標的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上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47 萬9,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47萬9,000元,業已考量違章程 度而為適當之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 告核課補徵103年度贈與稅47萬9,000元,並按所漏應納稅額 裁處1倍罰鍰47萬9,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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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