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84號
KSBA,104,訴,484,2016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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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4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壽美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4004251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臺南市安定區安定段2085、2086、2087○0000○0000○00 00○0000○0○○號土地(其中2087、2088、2089等3筆地號 為原告所有、2085地號為訴外人吳宗璟所有、2086地號為訴 外人王正傳所有、2095地號為訴外人和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2096地號為訴外人方福裕所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 院)執行「應用環境鑑識技術調查含氯碳氫化合物污染場址 之污染來源計畫」,經工研院於民國103年8月作成「臺南市 安定區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來源鑑識報告」(下稱系爭鑑識 報告)結果為:2087地號土壤中三氯乙烯濃度373毫克/公斤 ,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60毫克/公斤;地下水中三氯乙烯 濃度2085地號19.7毫克/公升、2087地號2.21毫克/公升、20 88地號0.12毫克/公升、2089地號0.731毫克/公升、2095地 號0.291毫克/公升、2096地號0.744毫克/公升,均超過第二 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另考量地下水流動 特性,建議2086地號應一併公告進行管制。環保署乃於103 年11月21日召開「臺南市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續公告討 論會議」,結論認經調查結果判定為污染來源明確,乃以10 3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1030101071號函請被告依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相關規定儘速進行場址公告及 劃定管制區事宜。被告乃據以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 條、第1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4年4月7日以 府土環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同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



0B號及第0000000000C號公告(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安 定段2087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安定段20 85、2086、2087、2088、2089、2095、2096等7筆地號為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並自公告日起對管制區內 之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原告對原處分公告 其所有安定段2087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 區,原處分公告其所有安定段2087、2088、2089地號土地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唯有「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 來源明確」且「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者」 二項要件均具備時,主管機關始可公告為控制場址。被告僅 以原告所有2087、2088、2089地號土地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 度檢測值超標為依據,即認定污染源來源明確,有未盡調查 之重大違誤,應予撤銷。蓋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及 土污法之立法目的,所謂「污染來源明確」,應係指該污染 之物質係從何而來,亦即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 污染之根源(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548號、102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原告於82 年停業後,未在系爭土地從事任何營業活動,且在停業前, 亦未曾從事可能產生「三氯乙烯」污染物之營業活動,此有 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10月20日府環水字第0990226306號函 「單就貴公司(即原告)僅從事桌巾及相關製品裁剪、縫紉及 加工之運作行為研判,初步排除與台南縣安定鄉安定段2000 ○0000○0000○0000○0000○○號場址地下水檢出三氯乙烯 污染物之直接相關性」可稽,足證原告並無製造污染物之行 為。
(二)系爭鑑識報告主觀認定污染來源就在2087地號內,地下水流 向是向東或東北由控制場址流出,此種認定方式不僅不客觀 ,亦與環保署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第四期調查計 畫報告中圖98-47-5所指「本區域依水位圖推估地下水流向 大致由東南向西北」明顯不符。又系爭鑑識報告圖六「廠址 之汙染概念俯視圖」亦與9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及查 證工作計畫報告圖五「敬惠工業及附近區城地下水中TCE污 染濃度模擬推估分布示意圖」明顯不符,可見行政機關早已 主觀認定污染源在2087地號內,主導各式調查去支持其主張 ,並非用事實證據來認定污染源。
(三)本件重點在污染來源之確認,後續方能調查其傳遞路徑與可 能污染範圍,進而適當處理污染問題,然行政機關已先設定



污染來源於原告廠內之立場,系爭鑑識報告之可信度令人起 疑:
1、由證人許心蘭博士(即工研院環境污染鑑識研究室資深研究 員、系爭鑑識報告製作人)於105年2月23日及同年6月8日到 庭證述:「(法官問:環保署委託你們這個計畫之內容是什 麼?希望透過這個計劃瞭解何事項?)主要的目的是釐清污 染來源的位置,並沒有預設什麼地方,所以我們依據過去所 有的資訊,再加上我們找到的資訊,來找出污染來源。」「 (法官問:所謂過去的資訊所指為何?)我們接這個計畫之 前所有的調查資訊,譬如說:環保署之前有調查過,環保局 也有作地下水的調查等資料。」「(法官問:這些資料都有 交給你們?)是的,有具體的檢測資料。」「(法官問:檢 測地點與找尋污染來源是否為二件事情?)來源有其分佈位 置,而位置就是地點,但就我的認知,地點是一個點,位置 是一個分佈的概念。」等語可知,工研院受委託釐清污染來 源,所收集的資料都是前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敗 訴所檢測的資料,僅以原告廠區的位置做為調查的地點,沒 有就原告廠區範圍以外的地點做MIP檢測,故系爭報告恐有 先入為主的錯誤。
2、再由「(法官問:妳於系爭土地有找到污染來源是在土壤, 為何三氯乙烯會存在於土壤中?)因為這個場址是被處理過 的,我們無法知道三氯乙烯的純相從哪裡來的,也無法連結 到污染行為人,所以我們僅能就現地找尋污染來源。」「( 法官問:請你說明是如何透過科學調查的方式,將地下水源 與系爭土地的土壤間的污染做連結?又採樣點是如何選定? )調查是分階段的,我們有歷史的地下水污染濃度的資訊, 再增加幾口井以取得更多的數據資料,我們就可以從這些地 下水的資訊去限縮判斷污染來源的範圍,並在這個範圍中利 用MIP的篩選,而該儀器是針對地下水不同的深度,就其污 染做細部的調查,我們至少有作6點的MIP。」「法官問:何 謂MIP?)就是針對鹵素濃度的偵測設備,從地表往下緩慢 的推進,在推進的過程中一直偵測,而鹵素在自然環境中很 少存在,而這個場址有採過水樣,所以我們知道有含氯的污 染物存在,所以才會用這種偵測器來篩選,在每一個深度都 可以告訴我資訊。」「(法官問:最深是到那一個深度?) 最深打到10米,一般污染來源會跟高濃度的土壤有關,而要 採到高濃度的土壤很困難,所以我先鎖定位置再鎖定深度的 方式來調查。」「(法官問:MIP的取樣點有幾個點?)至 少有6點。」「(法官問:有無其他輔助的採樣?還是只有 那6個採樣點?)不只6個點,從MIP所採到高濃度的地方,



我們馬上去採水樣,再送實驗室檢測確認此高訊號是否反應 高濃度的三氯乙烯濃度,所以我們才得以確認污染來源就在 該處附近,故採土壤樣品的時候,才會鎖定那個地號及深度 。」等語可知,系爭鑑識以歷史地下水濃度的資訊再加上新 取得的數據資料,然後再限縮判斷並以污染濃度較高之被污 染土壤當做是污染來源的範圍,無異是先射箭再畫靶,因為 由證人的供述,其所執行的檢測僅能調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分佈,及土壤中之純相三氯乙烯與地下水中溶解相三氯乙烯 關係,該檢測根本無助於釐清污染物真正來源,因此系爭鑑 識報告所作成的結論有違論理法則。
3、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已明確說明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 規定,自非指場址內確有污染之物質或該污染之物質其位置 已屬明確而言,其應係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亦即已 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否則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僅須規定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即得公告為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 來源明確之規定將成為贅文,無適用之餘地。系爭鑑識報告 結論,僅能認定土壤中污染物與水中污染物來自同一污染源 ,被告因此認定2087地號土壤為污染來源,即有違誤。 4、再從證人作證時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以 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第428-429頁之陳報事項於電子螢 幕上)請證人就問題一:土壤呈現紅色,就一定可以證明是 DNAPL的存在?有無例外?有無可能是土壤含其他金屬而導 致土壤變成紅色?)我們使用的染劑是屬於油溶性的染劑, 除非碰到油相的東西,不然不會顯色,所以這是美國用來測 試環境裡面土壤中有無含DNAPL的方法,至於染劑是否會受 到土壤中重金屬的影響,其實土壤中存有的重金屬譬如有鈣 ,如果會受到影響,應該是整片都會顯色才是,而不會只有 局部,故可以彰顯其不會受到土壤裡面重金屬的影響。」「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經過你們測試只有局部呈現紅色,是 否表示DNAPL只有局部?)是的,是零星分散在土壤中。」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就妳的檢驗,有DNAPL才會呈 現紅色?)是的,必須有油相的存在,並搭配這個地方的化 合物檢測,經檢測的結果含有非常高的三氯乙烯,如果有石 油的存在,會也呈現紅色,畢竟它也是油相而非水相,但如 果經過分析也可以知道,可是沒有檢測出有石油存在。」等 語可知,原告廠內的土壤檢測呈現少數紅色,只能說明可能 有DNAPL存在,而且是零星分散在土壤中,既然會零星分散 在土壤中,就表示也有可能分散在非原告廠區位置的土壤。 5、另證人證述:「一開始的範圍並非針對原告,包括場外部分



,而102年當時最高濃度是在原告的東側,是在做MIP限縮的 時候,高濃度才指向原告場內。」等語,可證明在工研院受 囑託調查之前,污染濃度最高處是在原告廠區外的東側位置 (19.7mg/L),但證人在做MIP限縮時,就該東側位置有無 做MIP?如果有,其數據及結果為何?均未見系爭鑑識報告 說明,被告遽採不利原告之證據,尚嫌速斷。
6、由證人證述:「向上游追查這是原則,但尚須參考水流是否 為穩定的方向,如果是農地或是下雨都有可能改變水流,如 果評估時間點剛好有改變流向的話,可能會錯估,所以還是 會搭配監測井去看MIP顯示2087地號那邊濃度最高的地方去 找尋,並在MIP的地方做多深度的採樣,也驗證那個地方地 下水濃度很高。我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當時MIP測出濃度很高 的地方沒有設監視井,而MIP可以告知的不是污染濃度,而 是地下水中所含鹵素濃度,故需要再去驗證是否正相關。」 等語可知,系爭鑑識報告結論是原告廠區內污染濃度最高再 搭配MIP所測得地下水滷素含量最高所下的結論。但地下水 濃度高,可能是土壤污染,也可能外地移流進來,即使是土 壤溶解污染,也有可能是其它被同一污染源污染之土壤所致 ,斷不能以此斷定原告廠區2087地號為污染源。此由證人證 稱:「土壤因地下水含有三氯乙烯流動經過導致污染,學理 上確實有可能發生,土壤也有可能會吸附相(吸附造成), 但我們從2087號採到的是純相的DNAPL,而因吸附造成的濃 度都比較低。」等語益明。
7、至證人證述沒有在場址外找到另外的污染團塊,應係其所為 推測,並非實際檢測之結果,因為場址外土壤範圍並沒有全 部採樣檢測。且證人也說三氯乙烯一般移動都是在洩漏初期 ,所以如果沒有明確查出污染物三氯乙烯洩漏及傳遞途徑, 如此將無法正確判斷污染物可能存在之全部範圍,事後之檢 測均只是技術上推論,可能存在許多的誤差。此觀之前經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撤銷之調查報告及本件系爭鑑識 報告,兩份報告推估污染分佈圖即有明顯之差異,且均未就 污染來源予以調查,反而以被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三氯乙烯濃 度高低推論,顯然失真。
8、由證人證述:「污染物在地下並非僅有流動,還有擴散的作 用,而擴散是與流動方向無關,所以會向四面八方擴散污染 ,如果有地下水流動,會造成污染較大,而上游比較會受限 。而擴散的原理就像煮了一盤菜,縱然沒有風,四周還是會 聞道香味。」等語可知,系爭鑑識報告應該只能證明2087地 號土壤污染濃度比其它調查位置高,但污染物有擴散作用, 所以不能排除2087地號是遭不明污染源以不明傳遞方式所污



染,因此雖然本次調查依碳、氯同位素分析方法呈現線性關 係,僅能證明土壤與地下水污染為同一來源,但並無法確認 造成本場址污染之根源,故系爭鑑識報告不適合用來證明20 87地號土地為污染源等情。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公告安定段2087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 區,安定段2087、2088、208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及污染管制區,於法有據: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土壤係一固 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 之問題,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 質並不相同,此觀土污法第17條將「土壤污染管制區」與「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加以區分,及土污法第27條將「污染來 源不明確者」限於地下水污染,而不及於土壤污染,及土污 法施行細則第8條將「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限於地下水污 染,而不及於土壤污染等規定自明。再者,土污法於行政院 提送立法院審議之原名為「土壤污染整治法」,亦即僅就土 壤污染整治相關事項進行規範,而不及於地下水污染問題, 其第11條第2項原僅規定「土壤中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並未將「來源明確」列為公告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之要件,因其後於立法院進行討論時,立法委員認為 土壤污染常有擴及至地下水之現象,應將地下水污染一併列 入管制範圍,故除修改法律名稱外,並將地下水污染得公告 為控制場址之規定納入該條項,此時始出現所謂「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之規範用語。據上可知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 謂「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僅係針對地下水污染,而不及於 土壤污染,其理由即在於土壤係位置固定之介質,若某地之 土壤遭受污染,除非人為因素或其他風力或水力之擴散或搬 移作用,其污染物質將固定存在於同一位置。然而,相較於 土壤而言,地下水係一流動性之介質。換言之,地下水通常 不會固定存在於特定之位置,其污染物亦會隨之移動(雖然 一般移動緩慢,尤其比水重之DNAPL池1年可能僅移動1至2公 尺),有少部分污染物可能會溶解。因之,在地下水污染情 形,有必要確認非溶解相污染團塊DNAPL池之位置,始能認 定污染來源明確,是以立法時針對地下水污染之情形方會在 「污染物質逾管制標準」之外,增列「污染來源明確」之要 件。
2、自系爭鑑識報告採樣分析結果可知,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壤



中三氯乙烯濃度檢測結果為373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60毫克/公斤;另2087地號標準監測井R00450、2088 地號標準監測井R00612及2089地號標準監測井R00451,於10 2年10月三氯乙烯濃度檢測結果分別為2.21毫克/公升、0.12 毫克/公升與0.731毫克/公升,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值0.05毫克/公升。
3、又系爭鑑識報告於2087地號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結果,直接證 實2087地號土壤中有三氯乙烯之存在,並指出「由於DNAPL 殘留於土壤中,導致安定段2087地號的土壤中三氯乙烯濃度 超過管制標準,計有13處的土壤樣品檢驗出三氯乙烯超過土 壤管制標準」。再者,系爭鑑識報告亦指出「由於土壤中存 在的DNAPL會緩慢溶出到地下水中,經由地下水流動而造成 周圍地區的污染」「原告公司所在位置的地下水流向如圖8 所示,經過污染來源區域之地下水流向往東(豐水期)或東 北(枯水期),流出原告公司場外之後,轉而偏北,因此, 造成東側R00672以及北側R00450、R00670、R00671、R00673 等監測井中檢出三氯乙烯超過管制標準。彙整曾經超過管制 標準之監測井歷年數據如圖9所示,顯示三氯乙烯濃度由污 染來源往下遊方向逐漸降低。」「同一來源之三氯乙烯降解 結果,其濃度與穩定同位素特徵會符合Rayleigh關係,即穩 定同位素比值與濃度對數呈線性關係。……沒有存在其他三 氯乙烯污染來源的跡象。」綜合系爭鑑識報告調查結果,足 徵地下水中三氯乙烯之污染來源位於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 ,可謂污染來源明確。
4、再依系爭鑑識報告調查結果,顯示原告所有2087、2089地號 上之監測井R00450、R00451歷年檢測結果於99年2月及7月、 102年6月及10月均有三氯乙烯污染濃度超標之事實,2088地 號之監測井R00612檢測結果於102年5月及10月三氯乙烯污染 濃度亦有超標事實,足徵原告所有3筆地號土地之地下水, 確實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存在之污染,非屬一時性之污染。 5、綜上,針對本件土壤污染部分,因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已 經系爭鑑識報告調查結果發現土壤中存在三氯乙烯污染團塊 DNAPL,且土壤中三氯乙烯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 土壤並無污染來源明確之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依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公告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暨管制區核屬於法有據;至於本件地下水污染部分,依前 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係以可判斷或確認造成 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即為已足,本件既可確認造成地下 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為原告2087地號土壤中存在之三氯乙烯 DNAPL,造成地下水污染之位置與物質均屬明確,從而被告



公告原告所有2087、2088、208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與管制區,於法亦無違誤。
(二)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鑑識報告,目的係為進行污染來源 之調查,其中所為之相關調查與檢測,乃至於監測井設置與 土壤採樣點之選定等,均屬環保單位之專業判斷與職權行使 範圍。本件土壤採樣位置與深度之選定,係依照歷史數據、 新設標準監測井監測數據、薄膜界面探測系統(即MIP),以 及多深度簡易井等資料加以決定,並無可議:
1、薄膜界面探測系統(Membrane Interface Probe,MIP)係由 美國Geoprobe公司所研發,具有即時掌握污染濃度及分佈之 特性,其調查結果又可作為後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位置與深 度之依據。本件污染場址由於污染範圍較大,故污染調查初 始即以MIP外接偵測器ECD、DELCD與EC之方式(偵測器ECD可 偵測氯化物與氧化物;DELCD可偵測含鹵化物;EC則係測導 電度),藉由MIP之偵測訊號來理解本場址之細部污染情形 ,並策略限縮調查污染來源之區域。由於本件污染物質即三 氯乙烯同時為氯化物與含鹵化物,故以MIP連接前揭偵測器 所測得之訊號,可作為本污染場址土壤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 染濃度之參考指標,而本件即是以MIP之調查結果來決定土 壤採樣點應限縮於何區域。
2、本件MIP即時限地偵測計有M-1至M-11共11個偵測點位,經由 MIP與多深度採樣管分析報告可知,均以2087地號內之M-9處 訊號最高(亦即剖面圖中顏色最深處),而M-9處之三氯乙 烯濃度經查亦屬最高,分別為24.67mg/L、40.51mg/L,濃度 最高處更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三氯乙烯0.05毫 克/公升)800倍,故後續調查即決定以2087地號內M-9附近 亦即監測井R00452之北側區域作為土壤調查、採樣位置,亦 確實於該區土壤中找到高濃度三氯乙烯DNAPL,亦證明三氯 乙烯的污染來源位於2087地號內。
(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 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土污法第 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技術 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予以 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 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 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 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 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



治場址之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0號、101 年判字第850號判決可資參照。據上可知,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之認定,與污染行為人明確之認定係屬二事。原處分並 未涉及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原告一再主張污染來源明確應係 指污染所由生須達確信程度、造成地下水污染結果之原因行 為明確,復主張其於停業後未從事營業活動、停業前亦未曾 從事可能生產「三氯乙烯」之營業活動、無製造污染物之行 為云云,實為污染行為人認定之問題,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 無涉。
(四)原告以環保署98年執行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 第四期調查計畫」中圖98-47-5「敬惠工業地下水等水位推 估圖」地下水流向係由東南向西北,與系爭鑑識報告所測之 地下水流向明顯不符,主張行政機關早已主觀認定污染源、 主導各式調查去支持云云。本件系爭鑑識報告係以量測調查 範圍內不同監測井地下水位之方式,自各監測井水位計算結 果判讀地下水流向,得出地下水流向往東(豐水期)或東北 (枯水期)之結果,客觀有據。又地下水文並非如河川流向 為單一固定不變,而係有時會受降雨、周遭抽取地下水等因 素之影響,自難概括認定控制場址所在位置之地下水流向自 98年後於任何情形下均固定且未曾變動。況且,原告所提環 保署98年執行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第四期調 查計畫」中就有關原告即敬惠工業地下水文部分之文字說明 ,觀察可發現當時原告廠區內監測井MW000000-00、MW00000 0-00與MW000000-00,所測得之單井流向分別為西往東偏南 、西往東偏南、西南往東北方向流動,該計畫期末報告第3- 346頁亦可見:「單井地下水流速流向測定結果方向與水位 推估方向不符,由於廠區周圍多為工廠、民宅及農地,推測 因鄰近抽水或因淺層地下水位易受地表補注、地表下構造不 穩定有關」等語之說明,足徵本件控制場址所在位置地下水 文區域本變動極大,故地下水流向確實有變動可能。再者, 系爭鑑識報告之污染概念模式俯視圖(第6頁之圖六),乃 客觀根據土壤及地下水調查結果之採樣數據所繪製,係經由 18個土壤採樣數據與13口監測井數據所建構而成,故並非如 原告所述係主觀、非用事實證據來認定污染源。(五)原告主張系爭鑑識報告僅以原告廠區位置作為調查地點,未 就廠區範圍以外地點作MIP檢測,復稱被告所為檢測係先射 箭再畫靶、無助釐清污染來源云云,並非實情,系爭鑑識報 告於原告場址內、外均有作MIP偵測點之測量,且測量結果 顯示原告場址內之MIP偵測點位(即M-9)三氯乙烯濃度最高, 並且明顯高於原告場址外之MIP偵測點位,進而依此客觀數



據,判定三氯乙烯污染來源位於原告場內。原告復稱被告委 託釐清污染來源的位置皆為前案檢測資料云云,然系爭鑑識 報告認定原告所有2087地號土地為三氯乙烯污染來源之依據 ,除有參酌先前檢測數據外,另重新作成土壤及地下水之調 查,其中污染概念模式俯視圖(第6頁之圖六)乃客觀根據 土壤及地下水調查結果之採樣數據所繪製,係經由18個土壤 採樣數據(第7頁之表2;採樣位置參考同頁之圖7)與13口 監測井數據(採樣位置參考第6頁之圖6)所建構而成。此外 ,原告一再陳稱系爭鑑識報告調查檢測結果,僅得認定土壤 中污染物與水中污染物來自同一污染源云云,惟系爭鑑識報 告所做之「穩定同位素」分析技術,其目的在於進一步確認 調查範圍內之監測井所檢測出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污染並無存 在其他三氯乙烯污染來源之跡象,此乃因同一來源之三氯乙 烯降解結果,其濃度與穩定同位素特徵會符合Rayleigh關係 ,亦即穩定同位素比值與濃度對數會呈線性關係;反之,倘 存在其他三氯乙烯污染來源,穩定同位素比值與濃度對數則 不會呈線性關係且明顯偏離,系爭鑑識報告即是藉此方式排 除三氯乙烯污染源來自他處之疑慮;據上,系爭鑑識報告調 查範圍內監測井之三氯乙烯降解特徵均無顯著偏離Rayleigh 關係(第8-9頁與圖10),足徵本件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污染 係來自同一污染來源,亦即原告所有之2087地號土地。(六)另本件污染場址經被告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檢公司)為MIP檢測,自臺檢公司檢測後所繪製之MIP3D 圖像所顯示之高污染潛勢區,與本件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系 爭鑑識報告發現三氯乙烯純相之位置相符合,亦即3D圖像所 示之高污染潛勢區,以及本件污染場址發現三氯乙烯污染團 塊(即純相三氯乙烯)處,均位於原告所有2087地號之範圍 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鑑識報告(外放)、環保署103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 1030101071號函(第119-120頁)、原處分(第26-33頁)及 訴願決定書(第37-55頁)等件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爭執之重點為:本件系爭場址污染物三氯乙烯污染來源 是否明確?被告依據系爭鑑識報告,認定污染來源存在於原 告所有安定段2087地號土地之土壤間隙間,污染來源明確, 而以原處分公告安定段2087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 污染管制區,原告所有安定段2087、2088、2089地號土地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有無違誤?茲將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 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 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 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 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第17條規定: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 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 ,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 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 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 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 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 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 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氯乙烯60毫克/公斤。」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 如下:第二類之地下水……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二)依土污法第2條第1、2、4、5款之規定,土壤係一固定位置 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其 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此觀土污法第17條將「 土壤污染管制區」與「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加以區分,及土 污法第27條將「污染來源不明確者」限於地下水污染而不及 於土壤污染,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將「污染來源明確」 之定義限於地下水污染而不及於土壤污染等規定自明。又土 污法第12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 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是項規定係基於地下水具流 動性質,若無法確認其地下水污染從何而來,即貿然投入改 善工程,將無法有效發揮功能,耗費行政資源及改善經費; 故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污染物 及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 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 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



,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 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 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安定段2087地號、2088地號、2089地號 、2090地號、2091地號等5筆土地,前經環保署執行「98年 度廢棄工廠調查計畫污染場址查證工作」,調查結果前開5 筆土地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檢測值為2.7毫克/公升,超過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復經被告於99年7月9 日就前開5筆土地進行地下水污染查證擴大調查,發現地下 水中三氯乙烯濃度最高檢測值為2.74毫克/公升,仍超過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達54倍,經被告以99年11 月11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前開5筆土地為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略以:⑴被告於前開5筆土地雖調查 出其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惟地下水污 染來源並不明確。被告將前開5筆土地公告為污染場址,於 法自有違誤。前開5筆土地雖經被告查明確有三氯乙烯超過 管制標準之情事,惟亦經被告及環保署認定原告與該污染並 無直接關連,是亦無從僅因前開5筆土地確遭有三氯乙烯之 污染,遽認該5筆土地即為三氯乙烯之污染來源之所在。⑵ 觀諸該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面積甚廣,該5筆土地均各自明 確可分,其中安定段2090地號、2091地號土地,更與受污染 處有相當之距離,為何不能以公告廠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 被告未具體說明;另被告為何得依檢驗科技公司以「克利金 法」作成之污染模擬推估圖,推算可能污染範圍,據以認定 為污染範圍,並公告為控制場址,尚乏任何法令上之依據, 是縱認安定段2087地號、2089地號土地其污染來源確屬明確 ,被告依法確得將其公告為控制場址,惟被告將未受污染之 其餘3筆土地併公告為控制場址,亦於法不合,因而將訴願 決定及被告99年11月11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 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 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 7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97年度訴字第618 號卷閱明無訛。
(四)次查,被告為釐清前開污染場址地下水中污染物質三氯乙烯 之污染來源,乃於102年委由環保署「應用環境鑑識技術調 查含氯碳氫化合物污染場址之污染來源計畫」進行污染來源 之調查(詳見系爭鑑識報告第1頁1.1緣起),經環保署委託 工研院執行該計畫,工研院並於103年8月作成系爭鑑識報告 ,調查鑑識結果安定段2087地號土壤中三氯乙烯濃度最高達



373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指出「由於DNAP L殘留於土壤中,導致安定段2087地號的土壤中三氯乙烯濃 度超過管制標準,計有13處的土壤樣品檢驗出三氯乙烯超過 土壤管制標準」(詳見系爭鑑識報告第6-7頁及表2);安定 段2087、2088、2089地號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分別為2.21 毫克/公升、0.12毫克/公升、0.731毫克/公升(詳見系爭鑑 識報告附件8地下水檢測報告),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另系爭鑑識報告於安定段208 7地號進行土壤採樣檢測結果,發現三氯乙烯存在於安定段 2087土壤間隙中,確為污染來源,且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現 象均與此污染來源相符,並有水文及穩定同位素結果佐證( 詳見系爭鑑識報告第11頁)。被告乃據以原處分公告原告所 有安定段2087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 安定段2087、2088、208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 污染管制區,並自公告日起對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及人為活 動予以管制或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五)原告雖主張所謂「污染來源明確」,應係指該污染之物質係 從何而來,亦即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 源,系爭鑑識報告只能證明2087地號土壤污染濃度比其它調 查位置高及土壤與地下水污染為同一來源,但並無法確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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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