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號
民國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昭明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241號、第0000000000號、臺東縣
政府103年10月15日府行法字第1030154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華貴,於民國104年2月1日變更為蔡 正雄(本院卷一第22頁),嗣後又變更為乙○○,並於104 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 者其中一項有所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惟在當事人、訴訟標的 均屬同一,僅訴之聲明有不完整之情形,原告就訴之聲明予 以補正,使之完整明確者,則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2項記載「解聘無據、資遣無效」等語 ,足認原告已將其遭受之資遣處分列為訴訟程序標的之範圍 ,僅其聲明有不完整之情形,則其嗣後聲明訴請撤銷資遣處 分及其訴願決定,核係就起訴時不完足之聲明為補正,使之 明確化,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不涉訴之追加之問題。被告主 張原告此部分有訴之追加未經允許之違誤云云,尚無可採。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擔任被告學校之教師,其98學年度之年終考績,經被告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以評定不符「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而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並以99年10月15日東都小人字第0990002399號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99年10月15日考核通知書)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臺東縣申評會)於100年5月20日作成申訴有理由,諭知 99年10月15日考核通知書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 評議決定,並以臺東縣政府100年6月14日府教學字第100302 4446號函檢送評議書。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 評議決定,並以臺灣省政府100年12月1日府申字第10018001 47號函檢送評議書。嗣被告於101年1月13日重行召開考核會 ,惟仍決議將原告考核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並以101年2月16日東都小人字第1010000282號教師成績 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下稱98學年考績處分)。嗣原告於10 2年3月25日提起申訴,經臺東縣申評會以已逾申訴期間而為 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並以臺東縣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 第1020137863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 臺灣省申評會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並以臺灣省政府103年2 月18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2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 1030136860號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原告100學年度之年終考績,經被告考核會評定不符成績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由,而考列為成績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以101年11月2日東都小人字第1 01000416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下稱100學年考 績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東縣申評會評議決定 駁回申訴,而以臺東縣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 000號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申 評會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而以臺灣省政府103年2月18 日府教申字第1031700046號檢送評議書。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241號不 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緣學生家長會聯署反應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師職務,經 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1月28日 召開101學年度教師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依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9款解聘原告,被告乃以101年12月6日東都小 人字第1010004604號函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准原告之解聘案, 經臺東縣政府以102年1月29日府教學字第1020019722號函復 核准後,被告隨即以102年1月31日東都小人字第0980005011 號函將原告予以解聘(下稱解聘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經臺東縣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申訴,而以臺東縣政府 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1020137865號檢送評議書。原告復 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諭
知臺東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解聘處分應予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並以臺灣省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教申 字第1031700045號函檢送評議書。被告乃依該再申訴決定, 以103年3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解聘處分 ,另於103年3月19日召開教評會重新審議,經決議改依教師 法第15條資遣原告,並以103年3月27日東都小人字第103000 0937號陳報臺東縣政府,經臺東縣政府以103年4月17日府教 學字第1030074040號核准,被告即以103年4月21日東都小人 字第1031111348號函(下稱資遣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98、100學年考績,經被告分別考列為成績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致無從參加主任或校長之甄選 ,且薪給權益受有侵害,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及釋字第707號解釋所揭示「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憲法意旨,應認原告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況 於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中,業已闡明包含年終考績等學 校之具體措施,受考核、處分之教師均得提起救濟,則原告 對於98學年考績處分、100學年考績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程 序並無不合。
㈡、被告於101年2月16日重新作成98學年考績處分,原告於收受 考績通知書後,即於101年3月16日就「97學年考績處分及98 學年考績處分」向臺灣省申評會提出申訴書以示不服,惟臺 灣省申評會僅就97學年考績處分部分為不受理決定,而漏未 受理98學年考績處分,亦未移送予有管轄權機關,此時應視 為原告已對98學年考績處分合法提起申訴,然被告竟認定原 告遲於102年3月23日始提起申訴,並以已逾申訴期間為由, 駁回原告之申訴,實有違誤。再者,原告在臺東任教住居, 臺灣省政府設於南投縣,原告向臺灣省政府提出申訴書表示 不服,基於教師「申訴、再申訴程序」與「訴願程序」為當 事人得任擇一進行之雙軌程序,就程序面之規定法理共通者 ,應得類推適用訴願法中有關在途期間之規定,則依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應再扣除7日之在途期間,是原告並未逾 越法定申訴期間。
㈢、98學年考績處分部分:
1、被告先前已就原告98學年考績作成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惟經台東縣政府決定撤銷該處分,並經台灣省政府 維持申訴決定,被告即應受台東縣政府申訴決定之拘束,應 不得再為相同之處分。詎被告竟未附理由作成98學年考績處 分將原告績再次核定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且
均未附任何事由及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確實踐行正當行政 程序重新召開考核委員會調查事實及證據,顯有應予撤銷之 瑕疵。
2、被告所規定之第四節上課時間為11點20分至11點55分,當日 原告因報考主任需於12點前傳真補件,而於課程快結束之際 請求另名教師暫代原告續行課程,故原告於上課中離開教室 之時間十分短暫,且事出急迫,亦未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況 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款第6目規定,不遵守上下課時間 之教師,尚需經被告勸導無效,方得記該名教師申誡,然被 告未為勸導,即逕於年終考績將原告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程序不備,應予撤銷。
3、原告遭家長要求針對學生取回聯絡簿乙事,原告即有提出詳 細交代事件始末之說明文一篇,復應校長要求將該說明文簡 化,原告為求慎重乃向家長提出親訪方式以說明事件始末, 惟遭家長拒絕,過程中原告均以積極態度回應家長及校方的 質疑,且教育學生之方式亦無不當,並無被告所稱行政配合 態度不佳之情事。被告所提出之職級務檢視單簽收表無從推 定係何人拒簽,且被告於再申訴程序所提出之職級務檢視單 簽收表亦與最初所提有所不符,實有可疑,尚難以此論斷原 告有拒簽而影響行政效率之情形。至於原告繳交教師進修學 習需求調查表部分,因教師進修本屬教師個人權益,倘未填 繳表件,視為無進修需求即可,況且台東縣政府於98年11月 24日來文,學校於同年12月1日交付原告並要求當日完成, 適逢季筠主任外出送件致使原告無從繳交,僅得於翌日繳交 ,被告憑此及論定原告行政配合度不足,顯有因人設事之不 公平。
4、被告校內學生成績表現普遍欠佳,並非僅原告任教之社會科 領域,不應將學生成績欠佳歸責於原告經營不善。又原告為 捍衛自身權益而針對學校事務及資源分配不公之情形向被告 反應,卻遭被告認定為抱怨義務繁重。另有部分老師學校作 業抽查之結果有未改習作、未交抽查等情形,然仍獲成績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告認真批改作業卻遭被告考列 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實屬不公。又原告曾於課 堂上告知學生可以在開電風扇前,先脫掉外套,此舉係為教 導學生具有環保意識,卻遭被告評價為班級經營管理不善。 至原告任教班級中雖有特定幾個孩子較頑皮之情形,然並未 有被告所述發生原告與學生互相拉扯、出口成髒等情形,被 告針對上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予原告98學年考績之不利 處分,對原告實有不公。
㈣、100學年考績處分部分: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 處分不得於訴訟中再行追補事實理由。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 、替換不得變更行政處分本質,亦即仍需維持行政處分之同 一性。尤以在裁量處分中,因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律效果 上有不同選擇可能,行政機關必須斟酌考量各個相關因素以 為決定,故裁量的理由與最後裁量決定結合為一體,裁量理 由即構成行政處分本質的一部,基於不同裁量斟酌做成的決 定,即非屬同一處分。而本件教師之年終考核不僅屬於裁量 處分,且依成績考核辦法第8、10條規定,係由考核委員會 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 為決議。被告於行政訴訟中方提出其餘事由,不僅變更原處 分之本質,亦未經考核會決議,應屬不合法。
2、又依成績考核辦法第9、10及14條規定可知,校長不得為考 核會之成員,然於101年9月13日考核會過程中,校長竟擔任 考核會主席,則被告之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成顯然違背上開 法令。該次會議中,校長先讓原告表述意見,原告敘述過程 中,因突然有感於多年來的委屈而悲從中來、哽咽而難於繼 續表示意見,校長命原告離席後,即讓考核會做成決議。期 間徐季筠主任均未與會,然被告之後做成的會議紀錄,竟均 無校長之發言,反而出現徐季筠主任之發言,原告於再申訴 程序中,即已對於該份會議紀錄之真正表達異議。 3、被告以原告於100學年度有「(一)阻礙教學計劃之進行、(二 )阻礙行政業務之推動、(三)監考疏失、(四)指派研習,配 合態度不佳、(五)巡堂文件拒絕交回、(六)上班時間外出, 未報備、外出理由與公務無關」等事由,作成100學年考績 處分,惟上開事由均非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 。其中,關於阻礙教學計畫進行乙節,係指針對3、4、6年 級所設之「補救教學反敗為勝計畫」並未包含原告所任教的 5年級班級,足見被告主張原告阻礙計算進行,並非事實。 4、於101年9月12日原告晚間返回宿舍時才收受被告通知考核會 將於101年9月13日中午12點40分召開會議,且開會當日上午 原告仍需授課,顯見被告完全未予原告充分之時間準備,讓 原告匆促就審,喪失正當法律程序中關於事前陳述意見之機 會。有關拒絕指派研習部分,研習本是視各教師意願參加, 非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且原告雖提出參加研習有授課、 交通等困難,因被告不體恤,原告仍自費加間研習並順利取 得時數,被告猶以原告配合態度不佳,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實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 當連結之禁止。另監考疏失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確有作弊乙事及原告確有監考疏失。至巡堂文件交回
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足見原告並未拒絕交回,僅係 因原告欲陳明之事項繁多,導致遲誤數日交回,惟此項事由 尚不足以構成應予考列原告該款考績之理由。
5、有關上課時間外出,未報備、外出理由與公務無關部分,原 告既已填寫外出登記簿,即非未報備,而是被告刁難不予核 章;且原告外出時間極短,均僅有數分鐘,縱原告於程序上 有不備之情形,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 曠職超過2小時或事病假超過28日方能考核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被告以原告外出數分鐘之時間予以原考列該 款考績,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㈤、資遣處分部分:
1、被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23日經校長林華貴指示組成調查小組 調查原告是否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即已展開處 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 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貳二點,並稱該調查小組至8月29日完 成調查後進入輔導期,惟徐季筠係於同年8月29日下午3點30 分才擬請校長同意「成立調查小組」,足見調查小組並無完 成實際調查,卻將原告列入疑似不適任教師加以輔導,且其 處理過程亦未見詳實記錄,可見「察覺期」之程序實有違誤 之處。且依據察覺期之錯誤認定及不完全資訊進入輔導期, 致使輔導期亦有判斷瑕疵之情事,參酌上述大法官釋字第38 2號、第462號等解釋及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調查小 組所為將原告列入不適任教師之決定存有判斷瑕疵,原處分 同罹違誤,應予撤銷。
2、徐季筠主任與原告因經營民宿之紛爭而有繫屬臺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求償案件,則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可認定徐季筠執行與原告有關 任務時,實有偏頗之虞,故應類推適用與行政程序法第32、 33條自行迴避。詎徐季筠經被告指派為調查小組成員,並參 與決定原告進入輔導期,卻未自行迴避,已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而教評會依調查小組所做成之輔導報告書做出解 聘處分,即有判斷瑕疵之處。又徐季筠主任於102學年度教 評會第8次會議擔任列席人員,實質影響評議決定之作成, 亦有違正當程序。
3、被告決議將原告列為不適任教師並予以資遣之理由共有:「 一、長時間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 、「二、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權益」、 「三、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四、 於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應注意而不注意, 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行政延宕,有具體事實」等四大理由
。然前一至三項是否屬實,並合於得否資遣之構成要件,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縱使被告所列舉之事件有教學效率較 為低落等情形,然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且無改善可能之情事 ,亦非無疑。又第四項事由,主要指摘原告承辦教科書補發 放及對帳作業不力、拖欠資源回收校內計畫、規避宿舍檢查 作業作業,惟原告均已如期辦理教科書採購及繳交資源回收 校內計畫,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然而不論被告所指摘之 事件是否屬實,上述事項均與教育部頒布之處理不適任教師 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一項第8款所稱『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8點:「於教 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 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之事由無關,被告據此做為資遣處分之理由,即顯然違 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之判斷瑕疵。況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 ,倘教師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仍應安排其他適當工作 調任,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時,方得加以資遣,則被告 逕採資遣處分,於手段上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4、被告主張原告有於101年9月12日六甲資訊課未立即制止學生 於課堂上破壞多組電腦鍵盤和滑鼠,及於101年10月25日( 被告嗣後更正為101年10月23日)二甲健康課,放任學生相 互搶奪風箏造成丙生刮傷頸部早退等情事,惟對照101年日 曆及台東縣都蘭國民小學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全校課表,101 年9月12日為禮拜三,該日原告並無六甲資訊課;101年10月 23日為禮拜二,該日原告並無二甲健康課;101年10月25日 禮拜四,原告亦無二甲健康課,且據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 網之教師個人研習紀錄,原告該日全天均在校外參加國小自 然非專業教師精進教學研習,被告以此為由認原告不適任教 師,顯有違誤。
5、被告提出「台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 調查(鑑定)結果情形表」之調查報告第一點指稱原告有教學 不利及教學失當等情事,並舉三幀習作本之照片為證,惟依 該三幀照片尚無從辨別該等習作本是否確為原告任教班級之 學生所有。另指稱被告於自然課程期間放任學生於課堂上玩 電腦遊戲之事,然此係因原告所指導之自然課程有播放影音 資料之需求,且囿於原教室硬體設備不足,方預約至電腦教 室上課。至原告於101年4月25日所教授之五甲藝術與人文課 係因電腦教室無法操作,方改由口述,況兒童美術以實作為 主,未必定需透過電腦媒體授課,被告所指摘原告未使用教 具或掛圖,使學生無法領略視覺藝術之美,實屬誇大。又調 查報告第二點指稱原告有親師溝通不良之情事,並舉被告於
101年8月23至28日與家長訪談之內容為證,然該等家長訪談 之內容,並未具體描述訪談過程及訪談對象。其中江姓學生 母親之指謫,係因當時江姓學生於放學後返回學校欲取回作 業簿,惟當時校長禁止學生課後至學校取物,原告方未將作 業簿交予江姓學生,因而導致江姓學生祖母有所誤會。另有 關學生陳勃延部分,因該學生曾向同學表示欲辦同學會並招 待搭乘計程車,引起原告注意,原告出於善意向家長提醒應 注意陳童之行為,卻換得家長之不諒解,實無不當之處。調 查報告第三點指稱原告有行政延宕及不配合之情事,惟①就 拖欠教育優先區個案家庭訪視紀錄表部分,該表件繳交之目 的係為辦理加班費核發事宜,且原告已放棄不領取家訪之加 班費,並於期限內提出,並無遲延不提出之情形。②不配合 參加反敗為勝實驗計畫部分,係因被告表示要將原告自導師 職務調整為科任教師,且該計畫並未列入五年級,原告彼時 尚新任導師,依學校之慣例通常新任導師均會以觀摩為優先 ,而非直接成為被觀摩之對象,原告並無拒絕參加該實驗計 畫。③不配合學校薦派研習部分,研習本是視各師之意願參 加,而非原告之業務範圍內事項,且原告向來參加研習次數 均較其他教師多,被告卻僅對原告予以指責。況原告當時剛 發生車禍,傷勢未痊癒,且汽車送修,實有不方便。詎被告 執此指責原告不配合,並列為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之理由,④ 原告外出均有按照校方規定請假、填寫外出登記或備告,被 告所舉原告外出之均僅有短暫之數分鐘,依當時校長之意見 僅需報備即可,然原告個性較為慎重,仍有填載外出登記簿 ,並呈放在徐季筠主任桌上,惟徐季筠主任卻不簽核,並以 此指摘原告未知會單位主管即離校,實有不公。 6、原告於教學上對學生無私的付出,履獲得學生來信感謝與肯 定,且於100年7月29日經審核服務成績優良,並取得國家教 育研究院關於第127期國民小學主任儲訓班儲訓期滿成績及 格之結業證書,已具備受聘主任之資格,不可能有不適任情 形。學生家長之陳情,顯與事實有違,且其中參與陳情簽名 之家長陳貴美等人,為徐季筠之好友,可能係受影響而為。 再者,被告提出之「解聘不適任教師都蘭國小家長會聯署書 」、「台東縣東河鄉都蘭社區家長陳情書」,均屬同一份文 件內容,因係有人從中操作。縱認被告資遣理由書所載之事 項存在,惟觀諸其他教職人員與學生家長於都蘭國小運動會 時聚眾在校內飲酒、醉酒,絲毫不避諱為上班時段、有學生 在場,被告卻未作處置;且有教師於畢業典禮上未盡監督、 保護學生安全之義務,造成學生顏面燒傷的意外,被告亦未 作懲處,原告與之相較,情節輕微,且反遭嚴重處分,令人
不平學生家長於100年10月3日、101年2月20日、101年5月2 日均到校表達對於原告不滿之意見,而被告於101學年間卻 指派原告負擔較其他教師為重之教學課程,足見被告並不採 信家長之意見,否則被告理應認定原告之教學及經營班級能 力有待加強,而安排較簡易之課程,作為輔導原告之方法, 被告捨此不為,逕安排較重之課程,並以原告教學不力為由 資遣原告,並非最小侵害手段,實有違比例原則等情。㈥、又被告所為上開違法考績處分、資遣處分,使原告名譽遭受 嚴重影響,於訴訟程序中,承受莫大壓力,身心痛苦萬分, 致失業、學業中輟,健康重挫,已然遭受到嚴重且不可回復 的損害,為此,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19萬元,暨登報 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國家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撤銷訴願決定及98學年考績處分(含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 決定)㈡撤銷訴願決定及100學年考績處分(含申訴評議、 再申訴評議決定)㈢撤銷訴願決定及資遣處分。㈣被告應賠 償原告99萬元及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98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雖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 款,100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3款,惟該等 成績考核既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於其權益亦無重大影響 ,即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是以,本件原告 因不服成績考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起訴要件,顯不合 法且無理由,應依法裁定駁回之。又98學年成績考核通知書 業於101年2月16日送達原告簽收在案,然原告於經過1年餘 時間,遲至102年3月25始提出申訴,此有申訴書所蓋之郵戳 日期為證,足見原告已逾申訴期間,起訴之前置程序既不合 法,則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情形。
㈡、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具狀「為教師考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事」,主張其於103年6月30日收受院台訴字第1030138241號 、院台訴字第1030136860號訴願駁回決定,而具狀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確表示是為教師考核事件,但未詳述 聲明及事實理由,遂於訴訟中提出103年9月7日補充理由狀 針對行政院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雖於聲明中提及「解聘無據、資遣無效(根 據考核而滋衍)」之字義,然所述之事實理由均針對97、98 、100年考績處分事件所為陳述,顯然並非針對資遣案提起 行政訴訟。又法院為能確定原告之真意,遂於104年1月20日 準備程序中闡明原告是否針對資遣部分起訴,均經原告否認 ,故本件原告起訴時,迄未針對「資遣案」表示欲請求法院 撤銷之意。縱認原告係針對資遣案為訴之追加,依上開原告
之供述,於104年1月20日前原告尚無針對資遣處分請求撤銷 之意,應認原告係於104年1月20日方有追加撤銷資遣處分之 意,然距原告收受台東縣政府103年10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3 0154345號訴願決定書時,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是原告追 加資遣案之救濟,並不合法。
㈢、98學年考績處分係考量原告有下列情事: 1、原告於98年11月5日第四節四甲藝術與人文課,上課約20分 鐘,即請學生拿紙條給代課尤老師請其課務代理,無事先知 會教導處,課程亦無交代清楚,且僅由學生傳送紙條,未善 盡教師職責,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又被告自97學年度即實施 教師職、級務檢視機制,針對家長要求原告說明聯絡簿處理 事件,然原告堅不簽收,後由替代役面交親送,此事件簽請 校長裁示後,原告方勉為配合辦理。另就學校要求各師98年 12月1日下班前繳交之「台東縣國民小學教師進修學習需求 調查表」,原告亦未依規定時限繳交,足見原告於在行政推 動的配合度不足。
2、98學年度下學期第一次社會領域評量,各班成績分析表送校 長鑑核,校長指示原告針對學生評量成績低落應提報檢討意 見表,然原告於所呈說明書,非但未就學生成績低落乙事為 自身檢討,更偏頗認為是教導主任故意刁難,其態度實非為 人師表所該有。學校針對校內工作均係公平分配,就公布欄 部分,98學年度以藝文作品為主,由擔任藝術與人文領域教 師負責,必要時由班級導師協助配合,有時因校務或辦理活 動延遲更換,學校皆能體諒,並未對任何老師提出懲處。另 就批閱習作、命題試卷等事項亦是被告做過適度考量所為之 決定,況且原告任課節數已低於台東縣實施九年一貫課程國 民小學教師授課節數,原告卻始終認為學校排課不公。 3、學校辦理作業抽查結束後,教導處必於朝會時間簡述優缺點 ,對其未表示意見即為無意見,餘皆已電子檔存校備查,而 原告卻未附理由質疑學校作業抽查程序。又原告於課堂上, 常因一些與教學無關的問題,諸如電風扇事件、是否開窗、 學生坐姿等事與學生爭執,轉移小學生原本就薄弱的注意力 、集中力,而引起教室的騷動與混亂,甚至出現互相叫罵、 出口成「髒」、搶奪物品(包括課本、聯絡簿)、互相拉扯 等情形,而其他老師會儘量提供協助原告維持班上秩序,然 原告不曾針對教學問題反省、檢討、進修、尋求解決之道, 反而在事後推諉於各班導師班級經營不善,導致原告無法教 學。
4、家長以信函抗議原告,該信函於導師接獲後請求教務處協助 ,經與家長溝通後,家長表示想請原告以文字說明對聯絡簿
事件之處理方式,惟遲未獲原告反應,被告方給予原告職級 務檢視表一紙,提醒原告給予回應,避免彼此產生嫌隙,然 原告卻拒絕簽收職級務檢視表,無視家長抗議,導致生親師 嫌隙。教導主任於公開場合表示人際溝通並非僅依賴電子郵 件之發送,尤其是急迫性且需緊急處理的事物更不該是以電 子郵件傳遞,若因此錯過辦理時限,或未即時檢閱信箱,必 影響事情處理,惟原告時常迴避面對面溝通。又原告當時常 傳個人看法或與事情並無必要相關之言論至教導主任信箱, 造成困擾。,至於進修地點臨時更動,同事間會彼此詢問, 並非靠電子郵件得知,學校從未刻意遺漏原告。㈣、100學年考績處分係考量原告有下列情事: 1、於100年10月3日、101年2月20日、101年5月2日均有學生家 長不斷針對原告之教學情況及班級經營反映意見,且強烈表 達對原告的不滿。又經被告為100學年度第一次作業抽查, 原告未依時間送教導處,經催告後送交,被告抽閱後發覺過 半數以上未配合教學進度、未訂正、未書寫等問題,足見原 告配合度欠佳。
2、被告與台東大學永齡希望小學進行「補救教學反敗為勝計畫 」,自100學年度邁入全面實施第三年,依計畫內容,學校 必須安排入班觀察教師教學情形,自98學年度開始,每個學 期每個班級導師為精進本身專業能力都全力配合安排實施教 學視導,由校長、教導主任及有興趣的老師進入教學現場, 於教學活動填具回饋表,意見交流,但100學年度原告擔任 導師,卻因個人情緒問題,拒絕配合,使得合作三年的計畫 受阻。
3、100年度教育優先區-推展親職教育之家庭訪視乙案,縣府 教育處來函規定100年12月10日前辦理核銷,因核銷資料需 檢附日期訪視紀錄表佐證,所有導師皆依規定將成果送交教 導處彙整,惟原告一直無法配合,堅稱家訪日期不得而知, 為配合縣府函文規定日期及不影響其他教師權益下,教導處 經簽陳校長核示,經再度提醒,原告仍未於期限內送交,影 響行政業務推動甚鉅。
4、100學年度上學期臺東大學永齡希望小學實施補救教材第一 次學習評量,原告監考不周,致學生集體作弊,嚴重影響評 量實驗結果,後由永齡中心再重新命題,由該中心派員親自 負責監考,此事件原告認為是學生問題,非她之責。教育工 作者無法掌握教學現場,又抱持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其專 業能力令人質疑,教學態度備受爭議。縣府指定參加之研習 ,學校薦派原告參加,但遲遲未見報名,縣府承辦人來電提 醒,並囑咐務必上網報名,函文知會原告,其非但未積極配
合研習報名,而選擇打電話詢問處長是否真有指示?並指責 學校不體諒她無自用車。其不願配合之態度可見一斑,後經 校長裁示「勿誤」。仍未見原告配合之態度,反一再怪罪學 校行政迫害。
5、教導處不定期會對全校教師教學實施視導,並將紀錄通知單 陳校長裁示備查或發通知單會當事人。原告收到通知單後, 表明會填送教導處,但並未如期繳交,後簽陳校長核示,原 告竟誆稱教導主任說不用繳交而拒絕配合。繳交過來的文件 無法切中重點,請其繳交的便條,也被原告拍照並指正一天 只分「上午」與「下午」,對教導主任書寫的「中午」難認 定是何時?......諸如此類。一個單純的巡堂通知單,或職 級務檢視單,原告卻往往花費冗長的時間做無謂的反對或書 寫與事件無關的個人情緒,無法針對問題提出正確回應,嚴 重影響學校整體教學品質之提昇,所以問題始終存在,若原 告能這些時間用在教學準備上,對其專業能力必能提升。 6、原告常常為了回宿舍拿東西,即使3、5分鐘也請假,又常怪 當天請假常找不到相關人員核章,校長因體恤教師、掌握時 效性並簡化請假手續,故指示若要回宿舍拿教具教材,不用 填寫假單,只要是短時間(一小時內)的公務外出,填寫外 出登記簿,經教導處核章即可,但原告寫完外出登記簿,不 只一次未經教導處核章,其外出理由又非公務,第三次又欲 填寫外出,理由是「回宿舍洗澡」,主任糾正不宜,拒絕讓 原告填寫外出簿,原告怒指教導主任違反校長規定,校長再 度指示當初規定公務外出一小時內寫外出即可的用意為何, 但原告堅持認定一小時外出不用請假,並抨擊教導主任與校 長標準不一。
7、學校每學年期末會發予各師下一學年度職級務調查表,做為 行政工作安排的參考,雖說課、級務學校有其行政裁量權, 但仍建立在教師意願上做考量,原告確實也將當時的五年級 作為其任教班級之意願,事後卻一再責怪學校違反其意願並 意指學校故意刁難。
㈤、資遣處分係考量原告有下列情事:
1、處理原告資遣乙案,被告均依照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 2條第2款規定之程序進行,嚴格要求須符合其中察覺期、輔 導期、評議期等各項期程的相關規定報送輔導紀錄與資料, 而在輔導期程屆滿時,經調查輔導小組決議:「輔導沒有效 果」,故依不適任教師輔導流程將此案送交教評會評議。而 被告教評會係依教師法第11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4條之規定組成,且組成委員亦符合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規定所要求之性別比例,又被告為求慎
重,對原告教學不力案召開會議時,均力請委員出席,達總 數3分之2人數以上,每次開會時,均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 見,以明瞭案情及維護原告權益,足見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 法之虞,而由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 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並 經被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並無違法之 虞。
2、對照101學年度全校課表可知,資遣理由書上所載之「101年 9月12日六甲資訊課」應為「101年9月12日六甲自然課之誤 載,該課堂上原告因無法管控上課秩序,又不諳原班教室資 訊設備之使用方式,故常逕自將學生帶至資訊教室,以撥放 光碟方式教授自然課程,藉此解決其無法有效做好班級秩序 管理與經營,且省去直接面對學生無法有效教學之困擾,巡 堂記錄人員於事後發現電腦設備遭受破壞,因為是在電腦教 室,故誤認為是資訊課,而直接記載為資訊課。又教師輔導 小組執行預期成效紀錄表所載之「譚」實為學生譚汶杰、「 六年級導師」為溫貴珠、「黃」為學生黃承恩、「五年級導 師」為黃絹淑,該紀錄表足證原告確實與該些學生於課堂上 發生言語衝突,且經輔導教師進行輔導後仍無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