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道餘、鄭**(姓名不詳)等5 名間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
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鄭道餘以外另四名鄭
姓被告之完整姓名,與前揭規定有悖,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第3
91-3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並提出被告5 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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