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向靜芳
被 告 向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宜芳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第二
項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又第一項聲明部分之合夥關係係指兩造及訴外人
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投資關係,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9,507 元(計算式:附
表編號1 土地公告現值36,667元/平方公尺×面積1,020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210/10,000+附表編號2 建物課稅現值644,100 元
×權利範圍1/1 =1,429,5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鼓山區前峰段│210/10000 │
│ │ │ 565地號 │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鼓山區前峰段│1/1 │
│ │ │ 2407建號 │ │
│ │ │門牌號碼:高雄鼓山區翠華│ │
│ │ │ 路497 巷1 號8 │ │
│ │ │ 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