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841號
原 告 賴林愛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哲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
件建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及提
出本件租賃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