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5年度,126號
KSEV,105,雄簡聲,126,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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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伍嘉茂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停止執行須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374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繫屬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 。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經本院以系 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有前揭卷宗可稽。然系爭執行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助讓字第 1374號收取命令,命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在949.13美元、47日圓之範圍內准 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收取,上開收取命令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 華南商銀,而華南商銀亦於100 年9 月23日將前揭扣押金額 依當時之匯率兌換並扣除手續費後開立本行支票交予相對人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 事件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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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