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737號
KSEV,105,雄簡,737,201612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3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鳳英

被   告 張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春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日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周鳳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春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日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周鳳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冠宏特殊鋼有 限公司、周鳳英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2, 877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張日旭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日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2, 877 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後因查悉訴外人張日旭之繼承人為張春景,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張春景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日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周鳳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2,877 元及自105 年3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周鳳英及訴



外人張日旭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 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嗣被告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清償1,300,000 元,尚餘5,492,877 元未清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 爭支票負清償責任無疑。復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 年2 月15日,其上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原告請求自到期日後之105 年3 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張春景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日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周鳳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92, 877 元及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發票人 │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冠宏特殊鋼有限│7,997,500 元│104 年8 月21日│105 年2 月15日│
│公司 │ │ │ │
周鳳英 │ │ │ │
張日旭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宏特殊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