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被 告 劉清忠
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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