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王燕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列載被告黃旺之地址為高雄市哨船町二丁
目130 號、被告林平福、林萬來地址為高雄市哨船町二丁目
8 號,然上開地址已非現行有效之地址,而原告復未載明上
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若上開被告已死亡,則請提出相關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