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574號
KSEV,105,雄簡,2574,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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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伍嘉茂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的配偶吳素晴於民國88年間申請富邦信用卡, 並以伊作為副卡人,嗣陸續積欠卡費新臺幣(下同)50,721 元,然前揭欠款非伊消費而來,正卡人吳素晴與富邦雙方簽 立之定型化契約顯不利於伊,有失公平。且發卡銀行係依據 申請人職業核准並未要求伊為連帶保證後准予核發,該條款 約定與副卡使用契約的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則,舊條款讓 伊負擔非其所能掌控的危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伊並未接 收帳單,無從得知消費帳款,無法負擔和控管的風險。被告 已於100 年8 月26日扣押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商銀)28,204元,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欠 繳的卡費中並無伊的消費),此部分應為無效,為此,依據 上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第13 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固定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相關規定,惟其提起之時序必以在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均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自不得提起之。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欲撤銷之系爭執 行事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助讓 字第1374號收取命令,命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在949.13美元、47日圓之範圍 內准由債權人即相對人收取,並於同年9 月2 日將上開收取



命令送達華南商銀,復經華南商銀於100 年9 月23日將前揭 扣押金額依當時之匯率兌換並扣除手續費後開立本行支票交 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 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0 年8 月 26日將受託執行終結之結果以雄院高100 司執助讓字第1374 號函回覆囑託本院執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則原告係於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 揭意旨,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無論其起訴狀所載是否屬實,均無礙於系爭執行事件 已終結之結果,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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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