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黃翁麗鳳
被 告 黃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約定100 年7 月1 日清償並立有本票1 紙 ,期限屆至後,被告因無力清償,而請求以新開立本票換回 舊本票之方式延期,今年原告無法再讓被告延期,而執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 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借款200,000 元與被告, 經數次換票後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本票、 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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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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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7 月1日 │200,000 元│495330 │105年7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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