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 告 朱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超車不慎,與行駛於該路段由訴外人張玉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林宜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玉 青因此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而 使左手腕及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活動受限,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1級之給付標準。張玉青因被告未依 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就前揭傷害向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即訴外人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366,823 元(含醫療費用給付補償金96,823 元,殘廢補償金270,000 元),泰安產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分擔183,412 元 ,業經原告悉數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 詢回覆結果、診斷證明書、賠案明細表、理賠計算書、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分擔案件審核表、未獲有損害賠償義務人賠 償之聲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 告知書、分擔案件歸還支付明細表、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及函 文副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 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