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841號
KSEV,105,雄簡,1841,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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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正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蘇姵華即蘇月玲
      蘇建鴻即蘇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姵華即蘇月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9,640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9,640 元,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姵華即蘇月玲前於9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 蘇建鴻即蘇建任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簽訂消費性貸 款契約書,向訴外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 元, 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分36期平均 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3% 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蘇姵華即蘇月 玲自95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蘇建鴻即蘇 建任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系 爭貸款已於97年8 月28日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蘇建鴻即蘇建任則以:伊有誠意還款,然利息太高無力 負擔,且所借得之款項亦非其所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姵華即蘇月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 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催收款項明細帳卡、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 ~10頁),且 為到庭之被告蘇建鴻即蘇建任所不爭執;而被告蘇姵華即蘇 月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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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