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吳明儒
被 告 許念貞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上午5 時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南往北外 側快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4號前,因疲勞駕駛,擦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同路段慢車道上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 因而需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200 元(零件56,2 00元、工資4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00 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維修派工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行照 為證(本院卷第5 ~20、4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0月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44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停放於慢車道上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共100,200元,其中工資 44,000元、零件56,200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派工單為證 (本院卷第5 ~1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 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 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 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7年8 月,此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5 年6 月27日止,已使用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9,3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6,200÷( 5+1)≒9,36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6,200-9,367)×1/5 × (5+0/12)≒46,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200-46,833 =9,367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4,000元,合計原告 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共53,367元【計算式:零件現值9,367 元+ 工資44,000元=53,3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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