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複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胡憶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慧君於民國100 年間就讀輔期科技大學時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新臺幣800,00 0 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即104 年8 月2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 借款利率須加計年息1%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詎王慧君未依約履行債務,迄至104 年8 月2 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 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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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 年利率 │ 起迄日(民國) │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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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96 元│104 年8 月2 日起至│1.83﹪ │104 年9 月3 日起至│0.283% │
│ │105 年3 月3 日止 │ │105 年3 月3 日止 │ │
│ ├─────────┼────┼─────────┼────┤
│ │105 年3 月4 日起至│2.83% │105 年3 月4 日起至│0.566%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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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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