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704號
KSEV,105,雄簡,1704,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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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楊鐵侯
被   告 陳怡秀
      陳怡君
      陳怡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右軍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軍公司) 負責人,被告等人為股東,右軍公司於民國96、97年間積欠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身為右軍公司負責人,因而扛起此項 責任,分期繳納右軍公司所欠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33, 919 元,依照股份比例,被告3 人應分攤118,700 元,並經 右軍公司105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爰依公司法及股東會 決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8,700 元。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154 條規定,股東對公司責任以繳清 股金為限,股東無需為公司所欠稅金負清償之責,又105 年 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為「開會股東全體同意依照持有股份 比例繳清」,被告等人既未參與會議,自不受會議拘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 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 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 之責,公司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雖提出右軍公司股東名冊、欠繳稅款分期筆錄、105 年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第5 頁),然依公司法第154 條規定,股東僅負有依股份出資之 責任,而無須就公司之債務負責,且原告復未能證明本件被 告等人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本件稅捐而清償 困難之情事,是被告等人自無須就公司本件所積欠之稅捐負 責。另原告所主張之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確實記載為「開 會股東全體同意依照持有股份比例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 5 頁),被告等人既未出席開會,自無須依決議內容繳清欠



稅,又縱原告認「開會股東全體同意依照持有股份比例繳清 」之真意為「開會股東全體同意『全體股東』依照持有股份 比例繳清」,然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公司法第191 條亦有明文,本件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自因 違反公司法第154 條規定而無效,被告等人亦無須依該決議 就公司所欠稅金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及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8,7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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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右軍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