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66號
KSEV,105,雄簡,166,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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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絨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吉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雙橡園大廈」、高雄市前鎮 區○○路000 號13樓、510 號1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 別稱系爭508 號房屋、系爭510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大樓規約之約 定,負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 元管理費之義務。 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公共水電費1, 000 元,詎被告僅繳納系爭508 號房屋之管理費,系爭510 號房屋之管理費及兩戶之公共水電費均未繳納,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之56個月期間,共積欠原告 管理費112,000 元(計算式:2,000 ×56=112,000 )及公 共水電費112,000 元(1,000 ×56+1,000 ×56=112,000 )共224,000 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每戶應繳納1,000 元公共 水電費的決議。又系爭房屋當初伊是向建設公司老闆買的, 建的時候就是合在一起1 戶,只能從系爭510 號房屋進出, 信箱也只有1 個,應該只要繳1 戶的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雙橡園大廈之規約第10條第1 、2 項明訂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 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 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有 該系爭大樓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二)公共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每戶每月1,000 元 之公共水電費,惟未提出相關決議資料供本院參酌;原告 稱因年代久遠,已無書面資料,而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副 主委洪輝星為證,而洪輝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共水電 費是分攤在電表、水表裡面,電力公司幫管委會把錢平均 分配在各住戶水電費單裡面,沒有額外收,因為系爭房屋 是違章建築沒有電表、水表,所以沒有分攤公共水電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依證人所述,並未提及雙橡園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每戶每月應繳公共水電費1,00 0 元;雙橡園大廈住戶除依水電費單據繳納外,無需另行 繳納公共水電費。依事理而言,被告固應分擔雙橡園大廈 之公共水電費,惟被告應分擔之比例多少?金額多少?自 應訂立於規約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決議,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明確規定前,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水電 費之請求權基礎及計算標準實有舉證未完足之處,此部分 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管理費部分:
1.原告主張依雙橡園大樓長久以來之慣習,每戶每月應繳2, 000 元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13 頁)。被告就此並未否認 ,僅辯稱: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為1 戶,應以1 戶計算管 理費等語。是此部分爭點應為:系爭房屋應以1 戶或2 戶 計算管理費?
2.證人洪輝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大樓的使用執照只有到 12樓,13樓是違建,原本系爭房屋建商使用時是和12樓連 在一起,後來建商把12、13樓隔開,被告又全部打掉重新 裝潢當辦公室,系爭房屋的隔間是被告去打掉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5至99頁)。證人即雙橡園大廈11樓住戶蔡騰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向皇宸建設有限公司顏振成 購買系爭房屋,伊是介紹人,因為顏先生缺錢,拜託伊介 紹才促成這件買賣。在契約成立前,伊有帶被告去系爭房 屋看過,當時兩戶已經打通了,只有一個出入口,管理費 是一戶2,000 元計算,如果是一個單獨的所有權就算成一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是證人洪輝星、蔡 騰輝間就系爭508 號房屋、系爭510 號房屋是何時、何人 將隔間牆拆除合成一戶,證述顯有不一,自難認係被告將 系爭房屋合成一戶使用。
3.被告前與他人就系爭房屋有買賣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45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承辦法官 於105 年1 月7 日到場勘驗,勘驗結果為:「從門牌號碼 510 號13樓進入屋內,有樓梯上樓至13樓,(詳508 、51 3 號13樓平面圖),系爭508 、513 號13樓僅能從門牌號 碼『廣西路510 號13樓』門進入。13樓屋內包含508 號及 510 號」(下略)」,此有該勘驗筆錄、平面圖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至212 頁),堪認系爭房屋 確實僅有單一出入口,從單獨樓梯下到12樓後方得進出。 再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510 號12樓平面圖,與系爭房 屋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7、88頁),在格局、配置上顯 有不同,佐以系爭房屋原為建商個人使用而加蓋,自不能 排除系爭508 號房屋、系爭510 號房屋於建造完成時即為 一戶而未分隔之可能。
4.系爭508 號房屋、系爭510 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目前僅有單一門牌(即廣西路510 號13樓),已無從自 所有權或門牌認定戶數。又如前所述,系爭508 號房屋、 系爭510 號房屋於建造完成時是否分隔?若是,是何人、 何時拆除隔間牆?均屬不明,即不能認系爭508 號房屋、 系爭510 號房屋原為各自獨立使用、應分別繳納管理費之 2 戶,嗣後始合為1 戶;且雙橡園大樓就管理費如何收取 ,並未明文記載,僅依慣習收取每戶每月2,000 元之管理 費,而系爭房屋如今既合一使用且僅有單一出入口,自屬 1 戶,除非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面積計算 管理費,否則尚難以系爭房屋面積較大,即認被告應繳納 2 戶之管理費。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確有繳納1 戶管理費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 請求被告繳納第2 戶之管理費共112,000 元,難認有理。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00 元管理費及112,000 公共水電費及利息,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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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