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629號
KSEV,105,雄簡,1629,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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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被   告 鍾順金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5年1 月31日。詎清償期屆至,被 告未清償任何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典當借據收據、當票、行車 執照、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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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