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鄭毓樺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蔡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及夾層之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000 號2 樓及夾層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應自104 年9 月份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未再給付任 何租金,並已積欠原告租金達2 月(期),是以本院105 年 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系爭租約、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000240號存證信函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各
1 份等件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7 至15頁) ,本院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